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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太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太平,文盲,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太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南太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黑河大桥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XX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南太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南虎平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南太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太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南太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南虎平的家属郭翠琴、孟振云对被告人南太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大队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太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南太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