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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勇、赵丽华等与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赵乙,张丙,张丁,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委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山西离柳焦煤集团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孝义市信用社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张丙、张丁的父亲),山西离柳焦煤集团职工,现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博业大厦西楼603号。法定代理人:赵乙(系张丙、张丁的母亲),孝义市信用社职工,现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博业大厦*楼***号。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委,住所地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负责人:侯仁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赵乙、张丙、张丁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子沟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赵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甲、赵乙、张丙、张丁上诉请求:1、撤销孝义市法院(2016)晋118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分配款15万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均属于被上诉人分配方案中所规定的分配补偿款��范围,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方案,上诉人张丙、张皓涵均属于被上诉人各分配五万元的分配范围。另两位上诉人张甲、赵乙尽管户籍均为城镇居民,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非农业人口的分配数额为每人2.5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分配款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制定的分配方案主张的,并未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名义主张支付分配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并未以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是否符合被上诉人自己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上诉人是否享有取得分配款的权利,进而做出判决。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委���称,四被上诉人均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有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甲、赵乙、张丙、张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张甲土地分配款25000元,给付原告赵乙土地分配款25000元,给付原告张丙土地分配款50000元,给付原告张丁土地分配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甲系张立华之继子,原告张甲、赵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丙、张丁系原告张甲、赵乙之子女。张立华之籍贯在被告柏子沟村。2016年9月,被告柏子沟村进行地质灾害治理,为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50000元,符合籍贯在被告村的城镇户籍每人发放25000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户籍子女每人发放50000元。被告柏子沟村未向四原告发放补偿款。四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应否为四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张甲、赵乙、张丙、张丁在被告村无户籍,无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土地和住房,未参加村集体各项活动,未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故四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柏子沟村委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四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张甲、赵乙、张丙、张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赵乙、张丙、张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甲、赵乙、张丙、张丁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甲、赵乙、张丙、张丁向本院提交了:1、孝义市阳泉镇柏子沟村委委托阳泉曲信用社代发村民土地补偿款明细,证明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村民都已领取补偿款;2、张立华、侯廷华、侯廷瑜、侯瑞生、魏侯林、侯廷国、侯贵兵、侯廷宏、田世平、张开莲及孝义市华帝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11份。证明张立华与张开莲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00年,当时张甲上高中,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并证明村委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柏子沟村委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代发村民土地补偿款明细无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明细表中上诉人所提及的几户均与上诉人没有可比性;2、证人证言,可证明上诉人的母亲与张立华再婚,但是不能证明张立华与张甲之间属于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柏子沟村委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证明分配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讨论决定的。上诉人对该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为;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无法得知,而且,参会人员仅为17人,是何身份,能否代表柏子沟村民,签字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同时从会议记录中无法看出上诉人是排除在分配方案以外的人员,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甲母亲张开莲与张立华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因柏子沟村委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土地补偿而引发争议。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害的补偿土地收益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占有、经营土地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土地补偿款补偿的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四上诉人作为城市非农业户口人员,本身就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张立华作为被上诉人柏子沟村人,与上诉人张甲的母亲张开莲于2010年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甲与张立华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其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按照上诉人张甲所述,其母与张立华同居时间为2000年,即便按照其所述,在2000年张甲已经满19周岁,与张立华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故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上诉人柏子沟村委的分配方案中虽然涉及城镇户籍子女,但该处的子女是指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并不包括未形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甲、赵乙、张丙、张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四上诉人张甲、赵乙、张丙、张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