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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龚小波、王红勇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小波,王红勇,汪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770号申请执行人:龚小波,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王红勇,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汪丽君,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龚小波与被执行人王红勇、汪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1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3381元,并于2016年11月0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9日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王红勇名下位于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集体土地,于2017年8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汪丽君名下位于高桥镇江南村拆迁权益,经查王红勇名下登记于2017年4月10日浙B×××××二轮摩托车和登记于2006年1月6日浙B×××××汽车各一辆,因登记时间较久且无法控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无需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王红勇名下登记有宁波鄞州红勇废金属物资回收站,经申请执行人反馈已不在经营无需进一步查控,现拆迁房地产及集体土地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案1033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7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露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