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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武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斌,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某、被告人张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武斌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南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东路737号如家酒店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沈某真驾驶的三轮车(车某被害人赵某1)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某被害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真、赵某1、郭某、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武斌将被害人沈某真、赵某1送往医院后逃逸,由赵某2顶替其处理事故。同日6时许,被告人张武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张武斌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武斌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武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真外伤致左耻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此伤势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外伤致右侧第7、8、9肋骨折,此伤势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武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武斌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沈某真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真、赵某臣、郭某、唐某名的陈述、证人赵某、魏某,4、张某,4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时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事件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张武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武斌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武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武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