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310王新华与何伟中、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何伟中,刘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10号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祉翾,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伟中,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刘桂凤,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新华诉被告何伟中、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及李祉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中、刘桂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的利息共计18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的利息共计2786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何伟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每月利息壹万陆仟陆佰元整。2015年4月2日,何伟中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利息还是每月16600元,但其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又因何伟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桂凤应对何伟中结欠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伟中、刘桂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与何伟中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日,何伟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其指示将该款打入其女儿何丹所有的尾号为5444的银行卡内,何伟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日,经协商,何伟中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新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每月利息壹万陆仟陆佰元正”。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王新华本人到本院接受调查,其述称,1.本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已经结清;2.被告何伟中于2016年8月及2017年春节前后分别归还了2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3.原告与本案被告刘桂凤并不相识,从未见过面,何伟中借款的时候刘桂凤也并不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被告何伟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该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刘桂凤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有证据证明刘桂凤实际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66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何伟中尚结欠原告的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13000元。被告何伟中、刘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华1013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66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8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4426元,由被告何伟中负担168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溧赟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