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占峰与范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峰,范树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74号原告:崔占峰,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范树堂,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崔占峰与被告范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峰、被告范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范树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6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范树堂辩称,2016年10月份被告已经一次性全部还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款,还钱时原告没带欠条但自称回去后会将欠条撕毁。但是原告并没有销毁欠条,而是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欠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6年8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300元,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欠款4,000元,剩余13,3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所有欠款已清偿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但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仅对被告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争议。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已偿还全部欠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树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占峰饲料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崔占峰负担27元,被告范树堂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