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根明与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明,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606号原告宋根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朗陵罐酒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阳,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宋根明与被告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阳经本案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明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白阳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承诺同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白阳在驻马店市“××”小区门口处××小区内住房××套的售房广告,原告宋根明根据售房广告上所留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双方商定房屋售价480000元。当月30日,原告使用其子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白阳购房款230000元,另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280000元。后原告提出看房,被告称房屋已转买他人,原告要求退还已付购房款时,被告称房款已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暂无力退还。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催促退款时,被告将欠款及利息,合计3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宋根明现金320000元,保证于今年9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从今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息。白阳,2016年7月18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无能力还款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根明向被告白阳购买房屋,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80000元的购房款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双方对前期所欠房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320000元借条(含40000元利息),双方之间已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从原告支付房款至被告出具借条,此期间结算的40000元利息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根明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