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华,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1999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玉华至本市姑苏区竹辉路赛格文化广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在1A36-2摊位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玉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孙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孙玉华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法庭出示了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玉华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未有检举揭发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2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华还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孙玉华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钱包一只,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