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文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宋文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588号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波莹公寓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12819508G。法定代表人:牛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英,女,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宋文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文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64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证据二、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存根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证据三、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照片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用;证据四、工作记录1组,证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相关物业服务;证据五、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案房屋权属情况。被告宋文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滨海新区塘沽阳光金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等机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标准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为每月每平米1.70元。被告系该小区xxx号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56平方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物业服务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璐审 判 员 曾小雷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