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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艳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艳红,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艳红到岳阳县杨林乡沈塘村方某兵家吃饭;饭后,方某兵叫来方某民、方某轩、方某欣协商方某兵与方某民之间有关宅基地的事。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周艳红与方某民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方某民对周艳红的头部打了一拳,周艳红用啤酒瓶在方某民额头上打一下,再打时,方某民用手挡,啤酒瓶打在方某民的右手上,造成方某民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腕关节小多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方某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艳红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方某民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周艳红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红因意气用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艳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艳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艳红与被害人方某民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民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艳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