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家元、龚富英与李跃平、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家元,龚富英,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2执87号申请执行人杨家元,男。申请执行人龚富英,女。被执行人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浦市镇麻溪口村。法定代表人:李跃平,经理。被执行人李跃平,男,。申请执行人杨秀文、龚富英与被执行人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3122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家元、龚富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泸溪县益华种猪扩繁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平向申请执行人杨家元、龚富英支付工资108460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向工商、金融、国土、房产及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10846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31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永健审 判 员 邓永成审 判 员 许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博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