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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005号原告: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十区2号。法定代表人:闫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谢恩波,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585.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商品。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尚有206585.8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供货在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厂编的业务往来,分别是厂编032136和037446。厂编032136是2013年度的合同,厂编037446是2015年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032136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6%、酒饮节特别推广费1000元/店、年中庆特别推广费1000元/店、端架器材租借费1500元/店/月(按实际情况扣费)、货架器材租借费500元/每个品项/店(首批300元/品/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3000元/店、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800元/年。厂编037446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6%、快报印刷/宣传费500元/店/图/期、酒饮节特别推广费500元/店、年中庆特别推广费500元/店、促销管理费1、2月各500元/店、端架器材租借费2500元/店/月(按实际发生扣费)、货架器材租借费500元/每个品项/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000元/店、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150元/店。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厂编032136项下,自对账的第一个账期2015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起送货,对应的账期应为2014年2月)至账期2016年6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113830.36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62288.47元,仅提供了52795.42元的退单,其中“邱海美”签收的退货为15483.26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38061.31元。原告的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均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送至被告4家门店销售,涉及34个品项。厂编037446项下,自对账的第一个账期2015年12月25日(2015年8月起送货,对应的账期应为2015年10月)至账期2016年3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711512.09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229272.35元,仅提供了227242.26元的退单,其中“李霞”签收的退货为16236.59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512354.75元。原告的已对账部分的供货均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送至被告4家门店销售,涉及35个品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否认其在合同中加盖过公章,但从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扣费确认单、发票、委托书等一系列证据来看,达到了证明合同及协议真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协议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货架器材费在不存在其他性质相同费用的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也予以支持。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是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账期予以确定该费用。至于被告主张的节庆推广费、促销管理费、快报制作/宣传费及端架器材租借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或提供过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因被告仅提供了邱海美、李霞的委托书,故由此二人签收的退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退货因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收取。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厂编032136项下,交易分成为5900.83元[(113830.36元-15483.26元)×6%];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4350元(1800元÷12月×29月);货架器材租借费43220.26元(300元×34个×4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30720.28元(3000元÷12月×29月×4家×1.05932)。故被告扣费总额为84191.37元(5900.83元+4350元+43220.26元+30720.28元)。因此,该厂编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3905.58元(113830.36元-15483.26元-84191.37元-38061.31元)。厂编037446项下,交易分成为41716.53元[(711512.09元-16236.59元)×6%];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300元(1150元÷12月×6月×4家);货架器材租借费37076.2元(500元÷12月×6月×35个×4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118.64元(1000元÷12月×6月×4家×1.05932)。故被告扣费总额为83211.37元(41716.53元+2300元+37076.2元+2118.64元)。因此,该厂编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99709.38元(711512.09元-16236.59元-83211.37元-512354.75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803.8元(99709.38元-23905.5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803.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济南众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