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泮如青与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如青,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744号原告:泮如青,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青青,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泮如青与被告罗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如青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罗荣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0元);2、判决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罗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如青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如青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