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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文学与朱胜、林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学,朱胜,林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336号原告:陈文学,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林作成,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学与被告朱胜、林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学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朱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胜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陈文学出具借条一张,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或付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日将90万元借款分两笔汇入被告朱胜账户。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胜、林作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该笔借款的形成是原安吉汇金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邓某借用被告朱胜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为办理汇金担保公司相关业务进行转账的行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90万元分两笔转到被告朱胜的帐户,但在同日邓某持被告朱胜的上述银行卡将90万元转给汇金担保公司徐某的账户,是邓某个人操作的行为,被告朱胜仅在空白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实际未收到该借款,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朱胜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款项汇入被告朱胜的帐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而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分两次将9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胜的帐户。2.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8000元。4.证据四、陈某某证明、转账凭证和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陈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朱胜30万元,该款系被告朱胜向原告所借的款项。5.证据五、柴某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下列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以下目的:被告朱胜通过证人柴某联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时间是自2011年起被告朱胜累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5日,经证人柴某、证人邓某与被告朱胜共同结算,被告朱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结算后由被告朱胜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来的借条全部归还给被告朱胜。为防止今后发生纠纷,三人商议办理银行转账手续,与重新出具的借条时间保持一致,被告朱胜全权委托证人邓某办理相关手续。两位证人作证如下:6.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某(邓某,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镇横路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作如下陈述:原告和我是舅佬关系,我曾经是汇金担保公司的员工,公司的总经理是柴某。被告朱胜和柴某是朋友,曾通过柴某联系我,向我舅佬借钱。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累计借款100多万。借款的手续以现金为主,也有转账,都是我办的。借款的利息为2分,还过一部分。经双方结算,从2011年到2014年5月15日,尚欠90万元本金。当时我、柴某和被告朱胜三人一起结算的,之前的借条全部还给了朱胜,由他重新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我们商量好银行重新转一下账,手续由我去办,被告朱胜将他的身份证给我,银行卡的密码也告诉我。至于借条,内容是柴某填写的,由被告朱胜签字。出具该借条之后,被告朱胜没有归还过款项。7.原告申请的证人柴某(柴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梅溪镇××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作如下陈述:我在汇金担保公司担任总经理,邓某系公司员工。因为担保公司不允许借款,所以有些人的借款是通过我。被告朱胜和我以前是认识的,他因生意经营需要借款会向我们公司员工借一下。我问了邓某,他说他舅佬有钱,就借钱给了被告朱胜。从2011年开始陆续借款,大概借了100多万,后来归还过一部分。这些借款都有借条,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交付。2014年5月15日,我与邓某、被告朱胜一起结算,尚欠90万元本金,所以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是我填写的,由被告朱胜签字。结算之后,之前的借条全部还给了被告朱胜。除了借条之外,我们重新走了一笔账,即和借条上的时间、金额相一致,具体操作是被告朱胜将银行卡、密码交给邓某,到银行转了一下账。被告朱胜、林作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是邓某与汇金担保公司以需要办理相关转账业务为由,要求被告朱胜在借款处签名交给邓某办理转账业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但实际上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90万元款项分两笔转入被告朱胜帐户后,邓某又在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徐某帐户,因此被告朱胜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二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笔借款被告朱胜已归还。对证据五以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邓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人柴某、邓某均系汇金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胜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只是与原汇金担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朱胜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因担保公司内部需要,借用被告朱胜的银行卡转账。原告认为是对原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应在该份借条上予以注明,不需将款项再转进转出,不能达到证人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朱胜、林作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证据六、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90万元分两笔转至被告朱胜的帐户,转账操作人是汇金担保公司股东邓某。9.证据七、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邓某将原告汇给被告朱胜帐户的90万元划转至汇金担保公司另一股东徐某的帐户,被告朱胜未实际收到该款项。10.证据八、举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朱胜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7万元、10月22日归还10万元,2013年7月18日归还10万元和10月21日归还20万元。对证据六、七,原告陈文学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的转账凭证,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原告陈文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金额共47万元,与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不一致,金额不同。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八,该组证据均系银行转账的客观记载且有银行业务印章,原告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五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据一中的2份银行汇款凭证,亦系银行转账的客观记载且有银行业务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中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朱胜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朱胜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9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朱胜的账户,该行为是汇金担保公司为办理相关业务进行的纯粹转账行为还是在原、被告对之前债务结算之后,原告考虑资金“安全”而重新通过银行转一下账以证明借条中借贷行为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首先,借条内容由他人即证人柴某填写,然后由被告朱胜签名确认,表明其本人对借贷内容知情;其次,被告朱胜和原告曾有过借贷往来,这从证据四可窥一斑(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陈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朱胜30万元),且多笔借款之后被告朱胜已归还部分款项,这从证据八可获佐证;最后,上述银行转账行为被告朱胜认可系证人邓某(即原告妹夫)具体一手操作,而银行转账所需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被告朱胜亦交给邓某,在此背景下,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证据,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并结合证据五及两位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其证明力大于被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五及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朱胜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朱胜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后,由被告朱胜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双方为了“证明”该新借条中借款行为的真实性,重新通过原告银行帐户二次转帐90万元到被告朱胜银行帐户中,并从被告朱胜银行帐户二次转帐将该90万元转出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胜就上述欠款90万元重新向原告陈文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出借人陈文学借到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付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为“证明”该新借条中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原告于当日将9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账至被告朱胜账户,再由原告妹夫邓某将被告朱胜银行帐户中90万元款项转帐至他人(徐某)银行帐户中。上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朱胜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另,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胜、林作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上述借款系被告朱胜的个人债务,或提供夫妻双方存在分别财产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林作成共同归还原告陈文学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被告朱胜、林作成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勇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