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郑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74号原告:石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石某与被告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某立即给付工程款1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郑某与其父亲郑伟将位于赤峰市××区门山上的彩钢房工程承包给原告石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郑某和其父亲郑伟未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石某工程款195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伟去世。2015年5月19日,被告郑某为原告石某出具欠工程款195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郑某至今未给付。被告郑某未予答辩。原告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郑某和其父亲郑伟欠原告石某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郑某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郑某与其父亲郑伟将位于赤峰市××区门山上的彩钢房工程承包给原告石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郑某和其父亲郑伟为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石某工程款195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伟去世。2015年5月19日,被告郑某为原告石某出具欠工程款19500元的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彩钢房工程款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郑伟郑某.2015.5.19”。此款经催要,被告郑某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及其父亲郑伟欠原告石某工程款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郑某为原告石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郑某依法应当给付工程款;虽然此款系郑伟和郑某所欠,但由于郑伟已经去世,加之欠据上郑伟的签名是被告郑某所签,故原告石某要求郑某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工程款人民币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杰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