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98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2民初398号原告: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东,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2-3-1502、1503、1504、1505。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陈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李绍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煌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煌公司偿还恒元公司借款16104万元、利息279136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俊安公司对嘉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嘉煌公司的嘉汇环球房地产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嘉煌公司遂向恒元公司借款,并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合同等协议。2013年,上海嘉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签订了《无锡项目收购合作框架协议》,由汇中公司收购无锡项目。随后有关各方围绕项目收购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和补充协议。后来各方又约定前述各协议项下深圳汇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由俊安公司享有、履行和承担。俊安公司将其持有的嘉煌公司1亿元股权质押给恒元公司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然而,嘉煌公司和俊安公司并未彻底履行以上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为了理清各方既存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海嘉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煌公司、俊安公司、嘉煌公司和俊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穗新等五方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了《五方协议》,对此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对帐确认,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上海嘉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嘉煌公司、俊安公司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恒元公司,嘉煌公司、俊安公司对《五方协议》项下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五方协议》签订后,嘉煌公司、俊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嘉煌公司结欠恒元公司本息为:借款本金16104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79136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院受理的(2017)苏02民初398号与(2017)苏02民初399号案件合并调解。下列各项所涉及的金额涵盖该两案标的。二、嘉煌公司确认结欠恒元公司本金1610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79136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1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三、俊安公司确认结欠恒元公司本金1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9248800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3618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四、嘉煌公司、俊安公司确认对上述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恒元公司同意由嘉煌公司、俊安公司在收到调解书15个工作日内支付6300万元,在收到调解书30个工作日内支付尚余的2.3亿元。六、如嘉煌公司、俊安公司未按上述第五项履行,恒元公司有权按上述二、三、四项嘉煌公司、俊安公司确认的金额要求嘉煌公司、俊安公司付款并依此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如嘉煌公司、俊安公司按上述第五项履行,则嘉煌公司、俊安公司在恒元公司收到2.3亿元之日起两年后支付上述第二、三、四项确认的利息。八、(2017)苏02民初398号案件受理费986568元减半收取493284元,(2017)苏02民初399号案件受理费674853元减半收取337426.5元,均由嘉煌公司、俊安公司负担,嘉煌公司、俊安公司在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恒元公司。九、恒元公司就上述债权中对俊安公司的主债权,有权以俊安公司持有的嘉煌公司50%股权折价,或以该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