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振瑞与杨有才、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振瑞,杨有才,姚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238号原告:颜振瑞,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才,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强,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振瑞与被告杨有才、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被告杨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姚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提出笔迹和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57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承包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又名达虎制衣)车间一、车间二及生产研发车间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共发生价值522572元的业务往来,二被告至今尚结欠货款12257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有才辩称,被告杨有才与原告没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主体是被告姚国强,被告杨有才只是被告姚国强挂靠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海盐工地上的工人,其签收行为也只是个代理行为,已支付的货款均由被告姚国强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有才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国强辩称,被告姚国强与原告间不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从原告提出的证据来看,购买主体是被告杨有才或达虎制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国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物资销售合同(清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钢材价值共计5225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有才对其中2份清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一个代理行为;被告姚国强认为与其无关。2、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2页,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只有二页,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有才提出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姚国强向原告购买钢材,且货款也是由被告姚国强支付,被告杨有才只是经办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无异议,但并不能排除被告杨有才的付款责任;被告姚国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只是原告与被告杨有才之间的陈述。被告姚国强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姚国强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销货清单中的笔迹和文字形成时间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栏内的“杨有才”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4份销货清单中提货栏内的“杨有才”签名系被告杨有才本人所写;无法判断销货清单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对应的标称时间是否一致。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有才认为鉴定不科学;被告姚国强认为鉴定意见有歧义,鉴定不科学了。根据被告杨有才的申请本院向海盐县人民法院和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调取(2013)嘉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年1月22日协议书1份、2011年9月14日被告姚国强与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姚国强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有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国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姚国强只是个项目经理,付款责任应由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杨有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国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钢材经原告与被告杨有才确认使用在承包工程项目中,且被告杨有才系签收人,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有才、姚国强均认为鉴定不科学,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选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销售合同(清单)系原件,被告杨有才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姚国强认为不知情,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浙江博元建设内部考核书系复印件,庭审中亦未能提出原件,且被告杨有才、姚国强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姚国强对被告杨有才提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提出了异议,录音中仅有原告与被告杨有才的对话,未经被告姚国强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有才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姚国强与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姚国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海盐达宏服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及生产研发车间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海盐××××大道道(达虎制衣)后侧,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6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22日间,原告分6次供钢材计价值522572元,均由被告杨有才签收,购货单位栏上书达虎制衣,后加括号填写“杨有才”,原告自认已收款400000元,余款12257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月22日,因承包外墙贴面工程的承包人提起诉讼,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和外墙工程承包人订立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姚国强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2013年5月31日,海盐县人民法院据上述协议出具(2013)海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1份,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2017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栏内的“杨有才”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4份销货清单中提货栏内的“杨有才”签名系被告杨有才本人所写;无法判断销货清单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对应的标称时间是否一致。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100元,被告姚国强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均有被告杨有才签收,原告已完成买卖标的物已交付的举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谁?原告认为二被告是付款主体,其依据是二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能证明二被告共同购买钢材的合意,涉案工程由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包,被告姚国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与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的买受主体应当是被告姚国强,庭审中被告姚国强未能提出其与被告杨有才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证据,被告杨有才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仍是被告姚国强,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货款,被告姚国强在原告主张后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国强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有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振瑞货款12257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颜振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姚国强负担。鉴定费16100元,由被告姚国强承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杨有才承担6100元(由被告杨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着重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