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海林与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林,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908号原告:马海林,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霞,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大毕村,组织机构代码证:911301855590510449。法定代表人:杨洋,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林与被告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霞、被告润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白灰款213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蒸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白灰,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被告润蒸公司共欠原告白灰款213450元,被告润蒸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润蒸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维已经去世,而王维生前是独自经营公司,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之前与答辩人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诉纠纷的真实性。2、原告庭前提交的欠条,答辩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欠条不是真实性,庭前答辩人已经向法庭申请对欠条中“王维”的签字进行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3、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由杨洋继承该公司的相关事务,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在杨洋继承原法定代表人王维在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而不应当以答辩人的全部财产予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6年王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2、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三份。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鹿泉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并没有防伪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现使用的印章,被告也从未使用过未有防伪码的公章;关于欠条经手人王维的签字,已经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认为只能显示被告在更名前公章的使用情况,该证据不具有任何类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由鹿泉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后,没有使用过未带防伪码的公章。证据2、2016年6月份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在2016年从未使用过未带防伪码的公章。证据3、被告单位部分财务凭证,均由王维签字,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王维的签字并非王维所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与原告调取的2014年11月3日工商档案资料,恰恰证明被告同时使用至少两枚公章。对2014年11月18日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王维原系被告润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原告依据2016年11月29日由王维经手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该欠条显示:今欠马海林白灰款213450元,润蒸加气砖厂,经手人王维,该欠条加盖了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庭后被告又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上王维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海林货款213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