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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3吴玮玲与连云港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玮玲,连云港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异23号案外人:王岩,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南区。申请执行人:吴玮玲,女,美国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花园A-27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吴玮玲与连云港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岩于2017年5月17日对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南楼二层东边起第二、三间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王岩、申请执行人吴玮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岩称,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不应再强制执行;本人已于2006年底从连云港市宏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处承租涉案房屋用于仓库,租期20年,并一直使用至今,早于吴玮玲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虽然租赁合同及租金交付手续已经在火灾中灭失,根据“买卖不破除租赁”原则,本人有权排除吴玮玲的执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宏基公司房产,本案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应审慎处理;涉案房屋曾于2011年发生火灾,经有关部门决定免除房租用于抵偿损失,但给异议人造成损失,吴玮玲应全额赔偿。请求撤销(2006)连执字第34号公告中责令本人迁出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南楼二层东边起第二、三间房屋的执行措施,裁定不予执行吴玮玲的执行申请。吴玮玲答辩称,王岩不是房屋的合法租赁人,其异议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裁定驳回申请。宏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吴玮玲与宏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连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宏基公司欠吴玮玲600万元及利息,于2006年2月24日前归还(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宏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吴玮玲申请,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连执字第034号。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连执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宏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副食品批发市场××房产,建筑面积2920.2㎡(属首查封)。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垦公司)和宏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江苏农垦公司、连云港农垦公司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房产中有1500㎡其享有所有权;宏电公司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房产中东一半1406.1㎡所有权已属其公司所有。2007年5月8日,本院以(2007)连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农垦公司、连云港农垦公司、宏电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本院(2006)连执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江苏农垦公司、连云港农垦公司、宏电公司不服本院(2007)连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07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执监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农垦公司、连云港农垦公司、宏电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07)连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另查明,在对江苏农垦公司、连云港农垦公司、宏电公司异议审查期间,经案外人连云港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6)连执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对宏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副食品批发市场××房产,建筑面积2920.2㎡房屋及分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305.16万元)进行拍卖,所得拍卖款优先偿还其所欠吴玮玲债务。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305.16万元,因无人报名流拍。2007年7月2日暂停对上述房产及所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2008年4月7日,本院对宏基公司的上述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第二次评估,评估价为324.3万元。2008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实德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同日,申请执行人吴玮玲向本院申请,请求以本次拍卖保留价324.3万元接受该房屋及所分摊土地使用权,用以冲抵被执行人宏基公司所欠债务。2008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6)连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将宏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10号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南楼第二层,建筑面积2920.2㎡房屋及所分摊土地使用权给申请执行人吴玮玲所有,冲抵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吴玮玲债务324.3万元。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6)连执字第34号公告,要求宏基公司或案外人在2017年6月5日前迁出上述房屋。本院认为,200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06)连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吴玮玲申请,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王岩异议称从宏电公司处租赁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供租赁合同及交付租金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执监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仍属于宏基公司所有,宏电公司亦无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岩。王岩异议称涉案房屋火灾赔偿的问题,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以理涉。综上,王岩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