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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连珍与廖妙林、严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珍,廖妙林,严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31号原告:王连珍,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妙林,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邹忠政,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庆,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妙林、被告严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廖妙林的委托代理人邹忠政、被告严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廖妙林驾驶浙05114**拖拉机,由埭溪镇驶往郭肇村,行经德清县阜溪街道德清县育才学校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损失、脾切除术、右侧肱骨骨折等。原告伤情虽经住院治疗仍未终结,还需治疗,现已产生巨额医药费。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妙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廖妙林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廖妙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廖妙林应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严国庆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给被告廖妙林使用,对被告廖妙林全部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廖妙林、被告严国庆连带赔偿道路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医药费291385.3元(放弃对护理费18983元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变更诉请的要求,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被告廖妙林辩称:一、医药费应该由原告自负40%。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廖妙林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年纪较大,身体机能已经衰退,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酌情自负。二、肇事车辆是被告严国庆卖给被告廖妙林的报废车,故被告严国庆应与被告廖妙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严国庆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应该注明是谁连带谁,区分主次。二、被告严国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严国庆转让给被告廖妙林的是以废铁价格计价的机动车零部件,转让时被告严国庆已经将肇事车辆的车架号、车牌等做了磨损刮花处理,并告知被告廖妙林肇事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所以被告严国庆转让的是车辆零部件(物品),而不是具有使用性能的机动车。三、本案中原告主张连带赔偿是不公平的,应该适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原理,按照过错程度区分责任,被告严国庆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该超过20%。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廖妙林驾驶浙05114**中大型拖拉机,由埭溪镇驶往郭肇村,6时45分,行经德清县阜溪街道德清县育才学校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妙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05114**中大型拖拉机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无交强险。另查明,被告严国庆于2016年将肇事车辆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廖妙林,买卖时肇事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双方均知晓这一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等多器官功能损伤,经本院核定,花去医药费291385.3元。被告廖妙林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3.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4.德清县公安局对被告廖妙林、被告严国庆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廖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医药费,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原告自负30%,由被告廖妙林承担70%,故本院在206969.71元{(291385.3元-10000元)×70%+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206969.7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国庆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进行买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国庆应对被告廖妙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妙林支付原告王连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医疗费206969.71元(已经支付180000元),余款2696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国庆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连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8元,由原告王连珍承担269元,由被告廖妙林承担659元,被告严国庆对被告廖妙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