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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梁焕好、黄满明等与冯桂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好,黄满明,徐某1,冯桂强,冯俊杰,黄丽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556号原告:梁焕好,女,汉族,1948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满明,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某1,女,汉族,200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徐某1父亲。变更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玲,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17年6月26日。变更后原告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明,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桂强,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三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俊杰,男,汉族,1997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冰,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三新,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焕好、黄满明、徐某1诉被告冯桂强、冯俊杰、黄丽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另案审理结果作出,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第一次开庭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玲、被告冯桂强及冯桂强、冯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被告黄丽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满明暨原告梁焕好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告冯桂强及冯桂强、冯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被告黄丽冰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焕好、黄满明、徐某1的诉讼请求:1.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土地分割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焕好的次女黄丽梅与前夫冯桂强于2006年10月27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联经联社)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黄丽梅、冯桂强取得位于“西大岗”的16.44亩土地承包使用权,承包期限至2058年止,黄丽梅与冯桂强已一次性交纳50年租金。后来,黄丽梅与冯桂强在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对于上述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按50%平均分割,即各自使用8.22亩土地。黄丽梅于2009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三原告)一直没有分割该8.22亩土地权益,根据南海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黄丽梅的继承人对该土地不作分割,等日后权属明确后另行分割处理。黄礼洲因病于2015年5月4日去世,黄满明是黄礼洲的继承人,依法继承黄礼洲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冯桂强因与黄丽梅的父母黄礼洲、梁焕好及徐某2、徐某1父女有很大积怨。双方多年没有来往,被告冯桂强在未通知黄礼洲、梁焕好及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6日与塘联经联社私自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将黄丽梅、冯桂强租赁的16.44亩土地按30%的面积(即4.932亩)返还给被告塘联经联社。原告一直不知此事。2014年7月28日,被告冯桂强又串通被告黄丽冰,由黄丽冰带领李庆峰律师到到黄礼洲、梁焕好位于大沥联滘的住所,被告黄丽冰以帮助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办理黄丽梅土地权属更名为由,要求黄礼洲、梁焕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捏造已将冯桂强和已故黄丽梅各继承人达成共同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完毕的假象。当时,冯桂强并没有到梁焕好住所与原告商讨土地分割问题,也没有代表冯俊杰到场签字,黄丽冰和冯桂强也没有通知在大沥凤池经商的徐某2代表徐某1到场商讨分割土地和签字。黄丽冰在未经徐某2及黄礼洲、梁焕好同意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在《土地分割协议书》上亲笔书写黄礼洲、梁焕好名字及“代理人”,徐某2对此不予追认。接着,黄丽冰与李庆峰律师则在该份虚假和不合法的《土地分割协议书》上见证人处签名。上述《土地分割协议书》的内容确认双方共同受让位于塘联经联社工业大道西面积为11.507亩的土地,双方对该土地进行分割,协议书落款处乙方只有黄礼洲、梁焕好签名字样,并非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签名。原告认为,黄丽梅去世后,黄礼洲、梁焕好及徐某1作为黄丽梅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并共同享有黄丽梅位于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西大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土地分割协议书》是三被告合谋串通骗取黄礼洲、梁焕好在空白纸上签名,由被告冯桂强与黄丽冰私自添加内容伪造而成,并不是黄礼洲、梁焕好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书的内容约定分割的土地也不是黄丽梅、冯桂强承包的土地,协议书未经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签名确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51条、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土地分割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冯桂强、冯俊杰的答辩意见如下:(一)黄礼洲、梁焕好享有对徐某1完全的监护权,可代表徐某1签署协议。徐某1的母亲黄丽梅生前系冯桂强的前妻,其与冯桂强离婚后,与徐某2再婚,生育徐某1。2009年12月12日,黄丽梅去世。黄丽梅去世后,徐某2再与他人结婚,2010年11月3日,徐某2以其再婚配偶需在四川工作生活为由,将徐某1的监护职责全权委托给黄礼洲、梁焕好,依照该委托书,在徐某2明确收回监护权之前,黄礼洲、梁焕好可作为徐某1的监护人,代为签署相关协议。(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的《土地分割协议书》是被告冯桂强利用黄礼洲、梁焕好已经签名的空白纸,伪造、添加协议的正文,并非黄礼洲、梁焕好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判决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上述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张民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分割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张民基,土地面积和土地状况均与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中记载的一致。原告提出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系伪造,非黄礼洲、梁焕好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除协议双方签名捺印外,还有黄礼洲、梁焕好的次女黄丽冰签名见证,同时有执业律师以个人身份作为见证人签名,协议签名时,黄礼洲、梁焕好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串通”一说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由法院进行查明和认定。2014年8月27日,梁焕好、黄礼洲、徐某1作为甲方,与张民基(黄丽冰丈夫)签订协议,将分割后各自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张民基。2015年4月28日,梁焕好、黄礼洲、徐某1向本院起诉,以其转让土地承包权给张民基的协议系伪造,受欺骗后在协议上签名、转让价格过低等为由,主张其与张民基的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亦对本案涉案的《调解协议》进行了评价和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黄丽冰的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黄丽冰不是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的相对人、义务人、权益人,只是见证人,故被告黄丽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土地分割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三)原告以徐某2和徐某1没有在《土地分割协议书》签名作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黄礼洲和梁焕好是徐某1的委托监护人,同时又是事实监护人。徐某2之前已经授权监护,授权不可撤销,徐某1长期由黄礼洲、梁焕好抚养,只要徐某1和黄礼洲、梁焕好共同居住授权就有效且不可撤销。徐某2如果需要撤销监护就需要直接与徐某1生活,因此黄礼洲和梁焕好可以代替徐某1签名。(四)黄礼洲、梁焕好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时声明其有监护权且出示监护人委托书,监护人委托书一直在梁焕好手上。(五)本案黄丽冰也是黄礼洲继承人之一,原告黄满明的身份与黄丽冰身份相同,黄丽冰在本案声明本案不起诉,因此黄满明没有权利起诉。诉讼中,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告梁焕好、黄满明的身份证、原告徐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佛山市公安局2012年3月5日、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张、佛山市公安局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土地分割协议书》(原件)。4.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原件)。5.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黄丽梅与冯桂强的离婚协议书(原件)。6.(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12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7.商铺租赁合同、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原件)。8.徐某2问话笔录(原件)。被告冯桂强、冯俊杰举证如下:9.2010年11月3日徐某2出具的监护人委托书(盖章复印件)。10.(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被告黄丽冰没有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补充以下证据材料:11.黄丽梅与徐某2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2.2016年9月2日马小玲律师与徐某2的问话笔录(复印件)。13.2010年11月15日变更被告申请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14.(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5.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书(复印件)。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冯桂强、冯俊杰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冯桂强不是经办人。对证据7的流动人员居住证历史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冯桂强与徐某2没有任何交往,徐某2在何处居住被告冯桂强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冯桂强认为该份笔录应属于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本案仅涉及《土地分割协议书》,与黄丽梅、徐某2的婚姻关系无关。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原告已经在第一次庭审提交过,我方不重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丽冰认为:对证据1-2、4-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是原告的代理人以引导提醒式的方式发问,得出的内容不客观。三原告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监护人委托书徐某2仅作为(2010)南法民一6125号案的委托手续给法院,并非因土地分割一事提交或作为附件,委托书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徐某1实际由徐某2监护抚养,偶尔会去梁焕好家玩,并非黄礼洲和梁焕好事实监护徐某1。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亦系证据10)确认真实性的证据3-6、11、及证据1-2即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13中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即(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证据12、证据13中2010年11月15日变更被告申请书,均经由(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三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作重复审查。对于证据9即监护人委托书的真实性,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焕好与黄礼洲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是儿子黄满明,长女黄丽冰、次女黄丽梅。黄丽梅与冯桂强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冯俊杰。2006年10月27日,黄丽梅、冯桂强与塘联经联社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塘联经联社将土地名称为“西大岗”的土地一块16.44亩发包给黄丽梅、冯桂强开发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总承包金额为986400元等。2007年9月21日,黄丽梅与冯桂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上述承包土地平均分割,即每人使用8.22亩;儿子冯俊杰由冯桂强抚养等。之后黄丽梅与徐某2结婚,并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徐某1(曾用名徐雯雯)。2009年12月12日,黄丽梅不幸遇害。2014年6月26日,被告塘联经联社作为甲方与冯桂强、黄丽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黄丽梅与冯桂强租赁的16.44亩土地,按土地面积的30%(即4.932亩)返还给塘联经联社等。该协议乙方处由冯桂强签名。2014年7月28日,冯桂强、冯俊杰(法定监护人为冯桂强)作为甲方与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法定监护人为徐某2)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冯桂强与黄丽梅共同向塘联经联社承租土地11.507亩,后返还4.932亩,双方予以确认,冯桂强与黄丽梅各占50%,现双方一致确认冯桂强与冯俊杰占有该土地份额的62.5%(即7.191亩),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占有37.5%(即4.316亩),本协议签订后涉及相关土地的出租、建设、转让、使用、收益等事项,由各承担处理等。该协议乙方处由黄礼洲、梁焕好签名。2014年8月27日,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法定监护人为徐某2)作为甲方、张民基(系黄丽冰丈夫)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冯桂强、黄丽梅与塘联经联社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冯桂强、冯俊杰与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书》,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取得塘联经联社位于“西大岗”的4.316亩土地承包开发使用权,甲方现将其上述4.316亩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年限至上述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和调解协议规定的终止年限止,转承包价格为1368580元,乙方应于2014年8月分期将承包价款支付给甲方等。黄礼洲、梁焕好、徐某2、张民基在协议上签名,塘联经联社盖章、时任负责人袁加常签字确认。在该协议签字之前,黄丽冰于同年8月8日向黄礼洲银行账户存入437500元、于8月15日向梁焕好账户转入931080元,合共1368580元。黄礼洲、梁焕好与徐某2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收到张民基交来4.316亩土地承包款1368580元的收据。同年12月30日,梁焕好账户将1368580元转给黄丽冰账户,同日,黄丽冰账户又将该款转回给梁焕好账户。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塘联经联社与冯桂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约定:变更承包范围,土地名称由“西大岗”土地变更为“大水井”土地(以红线图为准);承包土地面积为11.507亩等。诉讼中,被告塘联经联社确认涉案土地已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黄礼洲于2015年5月4日因病去世。三原告以冯俊杰、张民基、黄丽冰、塘联经联社作为被告(黄丽冰亦为第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及被告返还相关土地使用原并赔偿土地占有使用费等,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该案经依法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经由该案民事判决确认。三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另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调查位于塘联经联社名称为“大水井”土地的情况。该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复函,内容为“土地的权属人为塘联经联社,……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2017年8月30日,三原告以冯桂强、塘联经联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冯桂强、塘联经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无效合同,塘联经联社向三原告返还相关土地承包使用权并赔偿相应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等。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1553号。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申请:1、原告梁焕好、徐某1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认为黄礼洲、梁焕好的女儿黄丽冰私在《土地分割协议书》首页书写“代理人:黄礼洲、梁焕好”字样,故原告申请对“代理人:黄礼洲、梁焕好”字样是否黄丽冰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对“代理人:黄礼洲、梁焕好”字样的书写时间是否在《土地分割协议书》末页“黄礼洲、梁焕好”签名时间之后形成进行笔迹时序鉴定。2、原告黄满明、徐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由黄丽梅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经济联合社位于“西大岗”地块的权属资料。关于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回应如下: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申请,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位于案涉地块的权属资料,而该权属情况已在(2016)粤06民终7222号案中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函查询,相关部门已作出复函,该复函在该案诉讼期间经交由三原告及该案被告质证,三原告再次提出相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称案涉协议是三被告合谋串通骗取黄礼洲、梁焕好在空白纸上签名,由被告冯桂强与黄丽冰私自添加内容伪造而成,并不是黄礼洲、梁焕好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案涉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导致合同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无效事由,而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黄礼洲、梁焕好、徐某1作为甲方、张民基、黄丽冰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根据《土地分割协议书》及《调解协议》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已经由本院作出的一审(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二审(2016)粤06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上可见,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土地分割协议书》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约定,黄礼洲、梁焕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是对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的再次确认,亦说明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是黄礼洲、梁焕好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该项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所述未经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的授权,黄礼洲、梁焕好无权代理徐某1在《土地分割协议书》上签名,属无权处分徐某1部分的权益,案涉协议因此无效。经查,被告冯桂强、冯俊杰庭审中提交落款为2010年11月3日监护人委托书,委托书中徐某2以“长期与现任妻子需要在四川工作和生活,为了被监护人徐某1的健康成长…”为由,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黄礼洲、梁焕好,并委托黄礼洲、梁焕好处理徐某1的相关事宜。庭审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对该监护人委托书予以否认,并称委托书是其办理继承黄丽梅遗产案的诉讼委托手续,未经黄礼洲、梁焕好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但徐某2对所述的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与上段的分析同理,无论徐某2本人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出具监护人委托书,其与黄礼洲、梁焕好均于《土地分割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又在《土地分割协议书》《调解协议》为依据进行约定的《协议书》上签名,是对案涉的《土地分割协议书》的再次确认,亦说明徐某2作为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授权梁焕好、黄礼洲在《土地分割协议书》处分女儿徐某1的财产权利这一委托事实的成立。综上,黄礼洲、梁焕好在《土地分割协议书》上作为徐某1代理人的签名对于徐某1具有法律约定力,三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另外,三原告以案涉协议的内容约定分割的土地不是黄丽梅、冯桂强承包的土地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焕好、黄满明、徐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焕好、黄满明、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温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