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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建坤与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坤,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042号原告:高建坤,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兴。原告高建坤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坤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杭州市××第四小学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8月2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的桩基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虞荣杰,并约定价格为8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8万元。2016年2月19日,虞荣杰以尚欠工程款5万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贵院,后经贵院调解,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5万元给虞荣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将原告垫付的5万元工程款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虞荣杰。2、起诉状、结算单、银行流水(两张,一张敲盖法院章,一张无敲章)、调解书一组,欲证明转包合同中部分款项未付,第三方虞荣杰向法院起诉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其达成调解的事实。3、协议书(双方之间的交接)、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全权管理)、资金证明一组,欲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从案涉工程中撤出,退场时双方约定资金证明以签字为准,以后差额以票据为准,退场时本案案涉5万元未产生,故未将5万元计算入内。4、2016年3月7日收支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账已结清。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特别是证据4中已明确“公司与高建坤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出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023号案件调解笔录明确原告是愿意支付5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市××第四小学整栋教学楼的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承包该工程。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同虞荣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杭州市××第四小学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虞荣杰,清工总价8万元,合同还对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虞荣杰进行结算,价款为8万元。原告仅支付虞荣杰3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故虞荣杰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愿意支付虞荣杰5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从杭州市××第四小学工程项目退场,并于同年3月7日与被告结清杭州市××第四小学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原告在杭州市××第四小学工程收支结算单上签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由原告承包,原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虞荣杰施工属实。因桩基工程完工时间早于原告退场时间,按常理已列于原、被告的结算清单内容之中,且原、被告结算单中明确双方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建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高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