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胡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42号罪犯胡刚,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刚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7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胡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刚于2012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和2012年1月29日23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西街附近先后两次抢夺被害人李某真、邹某婵现金、手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206元。该犯于2012年1月在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西街附近先后两次抢劫作案,第一次采用语言威胁、捂嘴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元,第二次采取语言威胁、扼颈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鲜某惠人民币1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胡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刚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