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玉某与王某留、雪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某,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755号原告:刘玉某,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留,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居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雪刘某,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洪某,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玉某与被告王某留、被告王洪某、被告雪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某、被告雪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留、王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刘玉某借款150000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某留、王洪某、雪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后被告分别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18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雪刘某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近期没能力偿还,请求给予展期还款。被告王某留、王洪某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玉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每月利息1500元,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期一年,本息结清,2015年1月2日,被告偿还利息9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再次向原告刘玉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期一年,2015年3月11日,被告偿还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刘玉某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某系被告王某留、雪刘某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借原告刘玉某现金1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36%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玉某要求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刘玉某请求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某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留、雪刘某、王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兴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