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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屠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屠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夏邑县产业集聚区。诉讼代表人李仁龙,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屠某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靳祥钰、付晶晶(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屠某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仁龙、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祥钰、付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屠某某,因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1500万元保证金和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646.70万元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在无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与商丘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县万杰隆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贸易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申请四期信用证,并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197840000元。截止案发,其所骗取的第四期信用证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800277元尚未归还。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河南向阳纺织、虞城大广商贸、洪各棉业、万杰隆棉花加工、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信息;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5、商丘市国税稽查局对涉案企业及发票的查询说明及附件;6、虞城县国税局、夏邑县国税局查询情况;7、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屠某某及各对象企业、个人的转、汇款记录;8、情况说明及信用证审批手续;9、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书;10、夏邑县房他证12份及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关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及受托清收的情况说明;12、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3、证人证言;1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作为河南向阳纺织��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积极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提交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开立四期信用证,共计11份197840000元,截至案发其所骗取的第四期信用证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800277元尚未归还。被告单位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金融票证的行为,造成了银行信用证项下资金无法按期收回的后果,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认罪。这个事情我有责任,但银行和李某3也有责任,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屠某某是向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处于被动从属地位。第一、被告人屠某某在办理涉案信用证前一直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银行抵押贷款,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屠某某建议办理信用证,并介绍屠某某认识了专门从事替别人办理贷款业务的李某3,被告人才改变为办理信用证业务;第二、本案涉及办理信用证需要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都不是被告人伪造的,而是李某3伪造的;第三、被告人是一位真心办企业的实业家,其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在认为可以合法贷款的情况下被动的接受办理信用证业务,而不是主动的、故意的去办理��用证;第四、银行对本案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没有故意不还涉案款项的动机和行为。向阳公司办理的每期信用证,到期后必须归还,才能再办理下期信用证。向阳公司每期款到期后,都是积极还款,为了不逾期,被告人屠某某数次借高利贷,致使向阳公司陷入恶性循环。四、被告人不会给国家、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振兴大道中段南侧的房地产,评估价值8700多万元,目前被告人所欠银行款项3500万元和1800277元利息完全有能力偿还。根据《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对没有给国家、银行造成损失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屠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等。2、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组织代码:57104812-0,李仁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为实际控制人。3、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信息,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7月1日由屠某某变更为钱玉华、2014年11月24日由钱玉华变更为李仁龙,以及其他公司注册信息、变更情况。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为办理信用证,向银行提供了商丘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商丘市国税稽查局对涉案企业及发票的查询说明、虞城县国税局查询情况,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证贷款所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是在国税局正式开具的,其所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经在国税局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存根,其实际数额与票面数额严重不符。6、夏邑县国税局查询情况,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的纳税情况。7、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屠某某及各对象企业、个人转、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虚构交易企业、个人之间转存款情况。8、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证及审批手续,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办理的11份信用证的还款、欠款情况,以及信用证办理的审批手续。9、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房产权证书,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振兴大道中段南侧的土地面积及房屋情况。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出具的关于丁某、王某1个人名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业务资料中发票复印件上加盖的“与原件核符一致,丁某、王某1”印章,经核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客户经理丁某、王某12012年期间用章模板“与原件核实相符”、“丁某、王某1”,2013年及之后用章模板“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丁繁荣王某1”均不一致。11、中国银行��具的证明,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信用证保证金1500万元,在客户不还款时,可以用保证金优先偿还银行垫款、融资本金、利息等所担保业务项下款项及费用。1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经过测算,确定该房地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7646.7万元。(其中房产价值5842.85万元、土地价值1803.85万元)。13、夏邑县房他证12份及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用房产证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的情况。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关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授权委托书、受托清收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资产为22户债权,该协议中的���的包括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其中本金36800277元,利息552004.2元,合计37352281.2元。15、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夏国用(2012)16759宗地未在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证书。16、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8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裁定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87号民事调解书、(2015)商梁法执字第669号执行裁定书、(2015)商梁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高晶、王向阳、张亚辉、商丘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司等诉被告人屠某某、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被告人屠某某、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虞城县法院分别将屠某某、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并轮侯查封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地产。17、夏邑县人民政府文件、合作协议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与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纺织企业的情况。18、河南省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证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5610660元,已缴纳契税225099.68元。19、李某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3的出生时间和住址。20、举报书,证明举报人石宝龙举报屠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21、(商)公(物)鉴(文)字【2016】059号、091号印章鉴定书,证明(1)李某3提供的加盖有商丘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及屠某��印章的证明及委托书,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保管的公章及屠某某私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的“丁某、王某1”印章与提供的对应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原件核符一致”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对应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张某2”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对应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辨认笔录三份,证明(1)张某2辨认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王福利、李某3。(2)范某辨认出王福利、李某3。(3)王某2辨认出办理信用证相关业务的人是王福利、李某3。23、到案经过及犯罪纪录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3月29日15时,屠某某经商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接受第一次讯问。2016年5月31日11时,经电话传唤屠某某至商丘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遂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商丘市公���局经侦大队移送审查起诉的屠某某案,除商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的“20160111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信用证诈骗案”(41140000202002016011001)和“2014年3月商丘万华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1142502000020150510001)以外,无其他犯罪记录。2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屠某某转给李某3200万元和保证金550万元、转给王富强650万元、转给张喜盈80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河南省万泰棉业有限公司合伙人,原商丘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法人。我不认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屠某某,公司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2013年7月底,虞城县中行信贷部经理丁某给我打电话说河南省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他们银行办理贷款,问我能否帮个忙。当时考虑商丘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曾多次在虞城中行办理过贷款业务,我不好推辞就答应了。丁某让我帮助与向阳纺织签订一份虚假购销合同,并通过我们金丰棉业公司的账户将钱过一下。我把商丘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物专用章和我父亲李保亮的私章都交给了丁某,具体签订虚假合同的事我没有做,具体过程和细节我不知道。金丰棉业从未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贸易往来,所出示的发票都是伪造的。金丰棉业发票的样式和票号均未提供给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但之前通过丁某办理金丰棉业的其他贷款时,曾向虞城中行提交过金丰棉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这是他们获取我们金丰棉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的可能途径。2、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信用证委托付款业务。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向我们公司购买过棉花,共约74万元左右。当时虽然开过增值税发票,但是不超过10万元。我和屠某某个人没有什么交往,就知道他曾经在虞城县设立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后来听说他在夏邑县又开办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卷宗中的信用证和付款申请书我之前都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发生过信用证委托付款业务。我与屠某某交往期间,屠某某说为了办理贷款,需要我提供洪各公司的公章和私章,当时考虑到屠某某租用了我在杜集镇的厂房,如果屠某某生意好了可以按时足额支付我租金。有几次屠某某将我们洪各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私章拿走用过,具体怎么使用的我不知道。银行确实将信用证委托付款的资金转账到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上了,2014年1月29日收到31420000元,2014年5月8日收到7007700元,2014年7月28日收到15380000元。屠某某让我帮他收一笔贷款,这些款到帐后,随即就按照屠某某的要求转出到他指定的账户了,即使屠某某还欠我厂房房租,我一分钱都没有留。转出资金的接受账户显示是李某3、米凯、郭彦卿、常红梅、李晓冉,都是屠某某指定的账户。对于这些钱是屠某某以信用证委托付款的名义收取的情况,我一点也不知道。3、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3年我在鑫丰面粉厂工作,在银行跑业务时认识了同时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屠某某和副总王福利。屠某某邀请我到春宇纺织帮助他们跑银行业务,许诺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2013年12月开始,我和屠某某一起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提交办理国内信用证所需的资料,之前向阳纺织和金丰棉业的信用��是屠某某和王福利经办的,从2014年1月到2014年11月期间是我经办的,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和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的信用证资料是我提供给银行的。之后2015年的信用证是屠某某和中行直接办理的。2013年12月26日与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年1月20日与虞城洪各棉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年4月9日与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年1月20日与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年11月6日与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这些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是我和屠某某一起或者屠某某让我送��中国银行商丘分行二楼国际结算部具体办理信用证的张某2,张某2从未提出过对原件审核的要求。按照办理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应该是原件,我从来没有见到原件。复印件都是屠某某亲手交给我的,具体来源我不清楚。当时屠某某给我出具过委托书,明确显示“所有手续由我公司提供,如出现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李某3无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我之前没有见过信用证和申请书,但从日期和金额看应该就是屠某某让我提交给中行的资料办理的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委托申请书》上的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公章和法人孙风云的私章和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公章和法人卢允凤、邓玉霞的私章是谁加盖、申请书是谁提交给银行的我不清楚。申请书都是银行打印好的,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我经办的���具体过程我没有参与,也不是很清楚。款项下来后都打到洪各和万杰隆公司了,两家公司过账后,都回到屠某某的向阳纺织公司。洪各公司具体办理人是李某2的儿子李坤,万杰隆公司是老板葛泽林办理的。按照屠某某的要求,洪各公司把钱转给我和常红梅(我的妻子)、李坤、米凯、郭彦卿、李晓冉(屠某某的司机)等个人卡上。据我所知都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信用证业务办理之前,我个人曾经借款给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信用证资金到位后,为了防止银行账面显示资金回流,屠某某就和虞城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虞城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联系,让他们将款转到屠某某指定的个人或者公司账户中,我之前借给屠某某的钱,屠某某在信用证款项到账后让对方企业将钱直接归还到我个人卡上,另外有一部分钱虽然到我个人��上了,但之后屠某某又安排我将款分别转到他指定的个人或是企业的账户中了。截至目前,屠某某还欠我152万元没退还。向阳纺织与商丘市金丰棉业、虞城洪各棉业、虞城万杰隆棉花加工、虞城大广商贸等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是屠某某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上述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企业向向阳纺织回流资金也是屠某某联系的,我只提供我和我爱人常红梅的个人卡接收和转出资金,对方公司也是屠某某联系好的。4、证人李仁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我于2014年7月开始到河南向阳纺织工作,2014年11月24日正式接任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2016年2月1日回江苏吴江。我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接触过,屠某某是实际的老板,公司的所有权和具体经营都是屠某某管理,我只是按照屠某某的安排帮忙做一些杂事。河南向阳纺织有��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注册登记,并开始生产。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投产至2015年11月期间更换三次法人,我是最后停产前的傀儡法人。投建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时,房产、土地都是借款筹建,设备是由原吴江春宇纺织有限公司拆迁过去,部分设备是二手市场采购。至2013年底公司已处于半开半歇状态,加之流动资金紧张,公司无法维持生产,2015年11月彻底停业。停业后实际掌控人屠某某涉及刑事案件,公司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致使大部分数据丢失,公司负债很大,现有资产根本无法清偿全部债务。资产、设备被查封,无法变现,因此清偿债务更加困难。5、证人屠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我是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和屠某某是一个村的老乡,开始在屠某某的吴江春宇纺织公司打工,后来屠某某到虞城发展,我就跟着一块到虞城。实际上虞城春宇纺织和虞城大广商贸以及河南向阳纺织都是屠某某的公司,我虽然担任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是屠某某控制。2015年3月,我代表虞城大广有限公司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办理信用证虚构出来的。2015年3月20日、4月5日、7月1日、7月10日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都是屠某某直接安排大广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和提交的,我不知情。其中2015年3月20日和4月5日两次合同上屠某的字迹是我本人签的,另外两次签的“屠某”不是我的字迹。大广公司的印章和我的私章都是大广公司财务会计闫某保管,具体加盖印章的情况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提交过办理国内信用证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资料,这些都是屠某某操作的。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设立,从事纱线贸易业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屠某某,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于2015年12月31日歇业,在歇业过程中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致大部分财物数据丢失,公司在运营中已欠很大债务,现在公司没有资产及现金清偿债务。6、证人丁某的证言,我是虞城县中行中小企业部客户经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在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向阳纺织的实际控制人屠某某在虞城县开办了一家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当时我们为春宇纺织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3年大概七八月份,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为向阳纺织办理贸易融资合同,具体来说就是国内信用证业务。实际上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办理是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具体操作的,虞城支行只是对向阳纺织的授信额度进行发起并报商丘分行审批。我们只对向阳纺织的基础资料进行审核,主要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有用于抵押的向阳纺织在夏邑县的土地和房产证等证照,这些都是最基础的企业资料。向阳纺织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这些资料我没有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出现的“与原件核符一致”、“丁某、王某1”、“已叙做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方章不是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业务发展部的业务公章,上面出现的“张某1”签字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介绍李某1和屠某某认识,发生在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信用证贷款业务之前。我从来没有让金丰棉业配合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虚构购销合同,也从未向金丰棉业索要过他们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收到或保存过金丰棉业的印章。7、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1年8月,我在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业务发展部任助理客户经理,2015年7月调到中国银行商丘分行风险管理部任助理风险经理。2013年7月开始,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办理过国内信用证业务。后期,虞城支行收取过向阳纺织交来的业务金额30%到35%的保证金,信用证开出后,收款单位都完成了议付程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出现的“与原件核符一致”、“丁某王某1”、“已叙做国内信用证业务”和虞城中行使用的方章完全不同。“张某1”的字迹应该是他本人签字。8、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我任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副行长,主管对公业务。2013年7月份开始,虞城支行确实给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过国内信用证业务,每期金额为5000万元,每期6个月,当时要求向阳纺织缴纳保证金按照信用证金额的30%,也就是1500万元。一直到2015年我调离虞城支行,向阳纺织的信用证还在持续中。从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调取的信用证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向阳纺织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屠某某亲自向虞城中行提交的。截止到2015年7月份我调回商丘之前,这些业务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字都是屠某某亲自办理的。我从未介绍过李某3给屠某某认识,更没有让李某3替他提交这些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我在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确认签字过程,真实情况是中行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的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立即赶到位于商丘市八一路商丘分行二楼的国际结算部办公室,张某2让我在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当时我看见虞城支行的丁某和王某1已经在发票上加盖了条形方章,没有进一步向丁某和王某1��实,就毫不犹豫地在复印件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张某1”,我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发票复印件。关于发票上的“丁某”和“王某1”的条形方章是不是他们真的印章痕迹我确实不知道。王福利和李某3不是我介绍给屠某某认识的。9、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10年4月到2015年10月我在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任助理产品经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办理过国内信用证业务,最早在2013年7月份开始在虞城支行办理,后期到商丘分行办理国内结算信用证业务。最开始从2013年7月份是王福利提交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是李某3提供的。当时二人都是代表向阳纺织,带着向阳纺织的印章到商丘分行。包括公章、财务章、还有法人的私章。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合同》等文件的时候,屠某某本人也会来,而且收款人,也就是商丘市���丰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虞城县大广商贸有限公司也会派人分别带着公章到我们分行国际结算部签字盖章,但这些企业的收款人都是向阳纺织的人带过来的。向阳纺织信用证当期金额是5000万元,信用证期限最长6个月。从2013年7月到2015年10月总共办了11份信用证,对应的有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合同都是向阳纺织的屠某某、王福利、李某3等人提交的,但都是复印件,我没有见过增值税发票的原件。按照信用证操作办法,应该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第一次企业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时候,我就告知企业,如果不能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必须让虞城支行经办人员签字盖章。后来企业的人就将发票复印件拿回去了。第二次将发票复印件提交过来时,复印件上就有“丁��王某1”的条形章了,我打电话给虞城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张某1,到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补签了字,于是最终这些发票复印件上才出现了“丁某王某1”印章以及张某1的签字。10、证人范某的证言,我现任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主任。我们中行确实给河南向阳纺织办理过国内信用证业务,开始是由中行虞城支行受理并发起,经虞城支行申报过之后报到分行风险管理部,随后风险管理部对该笔业务进行审核,并报省行风险管理部审批。商丘分行接到批准文件后,将融资科目批成了国内信用证业务,这时商丘分行风险管理部才将批件分发给虞城支行和商丘分行国际结算部,随后由国内结算部受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我们给虞城支行下达报送清单,虞城支行按照清单让企业(向阳纺织)提交清单所列文件资料,经虞城支行审核后报到国际结算部,然后由经办人���盖“与原件核符一致”和“已叙做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条形方章,最后商丘分行经过经办、复核、主任、主管行长、行长签字后报省行批准。我们把相关资料通过扫描后传送到省行,省行拿到信用证后进行议付,就是提交《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最后由国际结算部按信用证上标示的收款企业放款,并出具《贷记通知》。通过企业提供的虚假复印件单据材料,只能说是企业有意提交的虚假单据材料,我们的工作也有疏漏。11、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从2013年3月开始任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2013年3月至8月兼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从2015年3月至今兼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会计。向阳纺织公司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中行虞城支行办理过国内结算信用证业务,到期后就接着续办了,一直到2015年10月份无法归还逾期信用证借款。我们公司实际���并没有发生信用证上所述的工矿产品购销业务,也没有发生过信用证资金回流到我们单位的账户上。在2013年信用证经办人是王福利,之后就是李某3操作了。据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给银行呈行办理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伪造的,相关发票信息都不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我都没有见过,所涉的合同都是王福利和李某3为了办理贷款所做的一些资料。当时李某3曾拿着U盘到春宇公司的财务电脑上做过这些合同,当时还拷备到我们电脑上一份。实际上向阳纺织与商丘市金丰棉业根本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开具过发票。向阳纺织虽然和万杰隆、洪各、大广都有业务往来,但业务量非常小,而且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十万元版的,而这些发票复件显示的金额高达90多万元,价税合计超过100万元。这些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我们记账凭证中根本不存在,都是为了办理信用证贷款,按照银行的要求做出来的。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向阳纺织和虞城大广商贸公司的印章印迹都是真实的。12、证人闫某的证言,我现任虞城县大广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会计。2015年3月到2015年7月大广商贸与向阳纺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公司委托一个叫李某3的人给公司跑贷款,这些合同就是李某3办理贷款时做的资料。1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2012年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开办贷款业务时,我接触到虞城县中行的副行长张某1,当时办理的是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后来就和虞城县的行长李勇和副行长张某1有了来往。2013年办理了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我就想使用土地和房产抵押贷款扩大生产。经与李勇行长联系,他说可以拿向阳纺织在夏邑的土地和房产到虞城县中行办理贷款,当时评估的土地和房产价值8700万元,李勇同意放款3500万元。但到真正办理的过程中才发现,办理的是国内信用证业务,具体办理人是副行长张某1。虞城中行提出让交1500万元的保证金,然后给我开出5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这1500万元的保证金是我借的郭东方、李红霞、万华的钱。当时我对国内信用证业务不了解,副行长张某1就给我介绍了专门办理国内信用证的李某3,办理信用证所必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李某3全权办理的。当时我让向阳纺织公司的会计王某2协助李某3办理业务,但每到需要我签字的时候,我都会到位于商丘市八一路的中国银行商丘分行二楼国际结算部范某和张某2办公室当面签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行办理信用证提交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对应的291份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都是向阳纺织为了办理国内结算信用证提交给中行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交易都是李某3和中行的人编造的,交易都是虚假不存在的。向阳纺织与商丘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两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向阳纺织和虞城县万杰隆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虞城县洪各棉业有限公司、虞城大广商贸有限公司确实发生过一些业务,从他们公司购进过一些纸管等小东西。其中大广商贸公司实际上也是我的公司,从大广商贸购进的主要是缝纫线,但是金额很小,发票票面最大金额10万多点,而提交给中国银行办理信用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都是价税合计100多万元。我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些发票的原件,向阳纺织公司的凭证册里面根本没有保存这些发票的原件,都是李某3提供给银行的。购销合同上面的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安排公司会计王某2配合李某3加盖���。发票上面加盖的“与原件核符一致”、“丁某”、“王某1”、“张某2”等银行印章,是银行的人和李某3办理的。李某3说这些发票的号码确实存在,银行核验的时候不显示发票的详细内容,所以银行按照正常情况只查询发票号码并不能发现问题。虞城支行的李勇、张某1、丁某、王某1,商丘分行的范某、张某2对李某3提交虚假购销合同及伪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非常清楚,这些信用证业务都是在他们指导下才能办出来。我当时同意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也是为了能用些钱,为了向阳纺织能扩大经营规模。刚开始我就是想用土地和房产抵押贷款,但是中国银行那帮人为了能多拉存款,并多办信用证业务,硬是让我把贷款做成信用证。信用证的期限只有6个月,每次到期都要先还本付息才能再次办理,中间有空档期一至两个月,我只��高息借款。其中借李某3一大部分钱,还借担保公司一部分钱,一般月息都是6%,而且是利滚利,算下来5000万元一个月就支付过桥利息300万元到600万元。我以为这都是中国银行主动提出的方法,而且是虞城县中行副行长张某1介绍给李某3操作的,而且确实操作成功了,我是用真实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开出的信用证,所以我想着应该没有问题,应该是银行允许的。我认为信用证诈骗的主要责任应该是办理信用证的中国银行,是虞城支行的李勇、张某1还有具体操作的张某2,之所以这样,都是银行政策造成的。向阳纺织共在虞城支行办理了四期11份信用证,这些信用证项下资金到账后,我就会让对方按照我的要求转到指定的账户上,再转给我之前借钱的人。之所以没有直接回到向阳纺织账户上,是因为银行的人告诉我钱不能直接回到向阳纺织账��上,这样的话中行的系统会监控到资金可疑,会发现信用证交易有问题。我也不会让会计将钱转到我们企业账户上,因为之前税务局曾经来查过我们的收入账,发现我们的贷款收入,让我们补了税,之后为了避免企业所得税,我才不让会计将信用证资金计入我们向阳纺织的账目收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屠某某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以前的评估报告是8700多万元,现在是7000多万元。对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委某,认为李某3证言内容虚假,委托书也是假的,不是其手写,也没有其签名,明明是伪造。其辩护人对张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从李某3的陈述看,李某3参与了为被告人办理贷款业务,张某1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说他不认识李某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认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有异议的证据评估报告是河南���阳纺织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并没有其他评估报告予以否定,应予采信,李某3的证言及委托书、张某1的证言,均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相关证据应予采信,其余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屠某某虚构编造被告单位与其他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提交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申请资料,骗取中国银行商丘分行的信任,为其开立了四期信用证,共计11份,197840000元。截止案发,所骗取的第四期信用证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屠某某作��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和决定权,对该公司的活动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辩护人关于屠某某处于被动从属地位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应有清醒认识,其明知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第四期信用证,且至今尚未归还,致使中国银行已将该不良资金进行转让,在客观上已经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单位抵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土地和房产虽然进行了评估,但因为未进行拍卖、偿还欠款,且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土地和房产能够偿还所欠中行的贷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屠某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七年��月四日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