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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61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康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小孩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2登记结婚,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纠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甲未答辩。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2登记结婚,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乙。2017年7月18日,原告周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孙诗茵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康某甲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该和睦相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