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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花兰与陕西华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兰,陕西华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202号原告:李花兰,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泾渭路经发创新工业园A1(东部)*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红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涛,男,1993年4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花兰与被告陕西华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德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西中立民他字第00128号终审裁定,指定本院为管辖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兰之委��诉讼代理人党明、刘海泉,被告华奥德公司、被告陕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白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50000元、保险损失30000元、停运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华奥德公司处购买陕汽德龙F3000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生产厂家是被告陕汽公司。2013年4月19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车号为陕X。2013年7月6日,原告聘用驾驶员孟航空驾驶该车行驶至户县祖庵镇东街村时,发动机发出异响,随后自动熄火,驾驶员发现发动机处有火星,欲采取相应救火措施时,火势扩大,后经消防员灭火、降温平息火灾。2013年7月9日,户县公安局消防机构经过勘察现场、询问当事人、走访周围群众,对此次火灾作出认定,并出具户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车系驾驶室下方发动机油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保险公司依原告购买的自燃险向原告理赔187264.8元。该车系不合格车辆造成自燃,给造成原告诸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华奥德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车辆是有合格证的合格产品,原告的车辆发生产品损害,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陕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将生产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生产的车辆是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有整车合格证,车辆交付后买受人未就车辆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后出现问题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对涉事车辆更换了发动机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6日发生火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销售发票,证明与被告华奥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车辆系被告陕汽公司生产,2、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为运营车辆,3、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系发动机油路故障发生火灾,4、强制性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车辆投保,5、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保险公司证明,证明保险公司赔款187264.8元,6、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15��修复完毕,自火灾之日至2013年12月15日涉案车辆处于停运状态。被告华奥德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陕汽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2、3为复印件,不认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陕汽公司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计算书不认可,对保险公司的证明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车于2013年11月底修理完毕。本院对原告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陕汽公司提交证据:1、3C质量认证书、公告、车辆定型实验报告、车辆合格证,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2、经销商电子需求定单,证明被告华奥德公司从被告陕汽公司处购车,3、自提车辆明细单,证明被告华奥德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提取涉案车辆,4、服务站情况说��、维修与费用支付清单,证明被告陕汽公司免费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并支付车辆修理费42360.81元,5、照片,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改装,6、还款协议,证明车辆于2013年11月修理完毕,因原告自身原因2014年3月28日提取的车辆,7、起诉状,证明原告2015年8月19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陕汽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4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系被告陕汽公司自己制作,且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15日修复完毕,费用产生后主张未过时效。被告华奥德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陕汽公司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车辆为合格产品。本院对被告陕汽公司证据1、2、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改装车辆电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华奥德公司处购买被告陕汽公司生产的陕汽德龙F3000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35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车号为陕X,使用性质为货运。2013年7月6日下午15时,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行使至户县祖庵镇东街村时,发生火灾事故。2013年7月9日,户县公安局作出户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车系驾驶室下方发动机油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187264.8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到被告陕汽公司签约的咸阳同心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涉案车辆,被告陕汽公司免费为原告更换车辆发动机,拆除下的发���机返回生产厂家。该车于2013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原告负担180000元(尚欠咸阳同心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其余修复费用由被告陕汽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后的贬值损失及维修期间(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贬值损失为0元,停运损失价值为77000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购��车辆后不久,车辆因发动机油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陕汽公司辩称事故原因系原告改装车辆线路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涉案车辆为运营车辆,现因存在缺陷引发火灾,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陕汽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陕汽公司赔偿77000元的停运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损失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车��发生火灾事故是在2013年7月9日,于2013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2015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陕汽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奥德公司存在销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奥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花兰车辆停运损失7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花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李花兰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