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倩文诉王囿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文,王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民初218号原告:陈倩文,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教师,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囿运(曾用名王华),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原告陈倩文与被告王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伍万叁仟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澜沧做茶叶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其女儿生病,急需钱看病。原告作为朋友,在朋友最需要帮助的情况下,伸出援助之手,分四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1月15日原告从账号为xxxxxxxxxxxx的澜沧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6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自己在取款单上注明被告承诺2016年5月前归还;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分别转支5000元、20000元、12000元给被告,四次共借款给被告53000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却没有任何消息。2016年6月左右,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催要被告还钱,但是都没有任何结果,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王囿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澜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取款回单各1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3.微信聊天记录7页;4.电话录音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取款16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将16000元现金作为借款已交付被告使用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户口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的支书赵荣山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1月起,被告告知原告其女儿生病,急需钱看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有偿还能力,故分三次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县支行ATM机从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37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仅口头承诺于2016年3月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而是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等书面凭证,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囿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倩文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陈倩文负担340元,由王囿运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丽君审 判 员 鲍静妮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