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英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法,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发祥,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光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姚广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保,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英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任志法的误工费应为40150元,而不是36300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时间为365天,不应是330天,上诉人误工费应为110×365天=40150元。二、营养费应为9000元,而不是5400元。营养费标准应按50元/天为宜,不是按30元/天。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0元,应得到法律保护。任志法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而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没有道理。四、二次手术费16000元及其他二次手术费用总计4万元,应得到法律保护。二次手术费经询问主治医院应在4万元以上。该费用应得到法律保护。五、交通费应为3739元,而不应是3000元。任志法先后在平原、济南和禹城住院治疗,又两次到济南做司法鉴定,有票据的只有3739元,应予保护。六、任志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手机丢失、衣物损坏,价值2000元,应给予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除认定的医疗费用有误和承担的责任比例错误外,对其他事项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原判。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英保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少承担赔偿金3640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任志法医疗费用2305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志法的实际医疗费用单据为229575.48元,而不是230576元。二、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郑立强承担4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发生本案事故根本原因是王友法驾驶车辆突然逆行到郑立强行驶的车道,撞上郑立强驾驶的车辆,郑立强仅有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一个违章行为。郑立强最多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各被告的赔付能力确定承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违法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过错大小确定。另外,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中型企业,注册资本为2201万元,目前总资产十几亿元,其赔付能力远超过刘英保和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郑立强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志法辩称,1、任志法的医疗费用应为230576元,有14张医疗费用单据为证。2、一审判决郑立强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郑立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没有超过次要责任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230576元并无错误,平原医院30809元、齐鲁医院197108元,禹城医院2659元,总计230576元。关于主次责任,按4:6比例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主次责任的充分体现。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关于事故责任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英保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任志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455014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从平原交警队支付了65000元,应予扣除。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任志法在2015年9月16日与王友法、郑立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王友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药清单”1套。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09元。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药清单”1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张。证实: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费用197108元。四、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实:原告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费用2659元。五、原告的“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1张、“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110元/日计算。六、原告的妻子云玉喜的“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1张。证实:原告的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90元/日计算。七、大舜“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构成2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50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5400元。八、原告的“户口本”1套、原告父母的“户口本”1套。证实:被扶养人扶养年数,女儿4年,父亲13年,母亲19年。九、“交通票据”93张。证实: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治疗伤情和作鉴定往返平原、禹城、济南共花去交通费3569元。附赔偿清单一份。医疗费230576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1509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0元、交通费3739元、附加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501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认可。2、证据五和证据六中,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需要庭下核实。工资表需要庭下核实,七日内答复。3、证据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由于在2016年2月29日,平原人民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伤残等级与大舜相同,所以误工期应当依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评残时前一日进行计算,而且护理期和营养期、二次手术费也应当按照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4、证据八,由于原告是两个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赔偿清单:第一到六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请法院酌定;对附加清单不认可。被告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太平洋公司证据一到证据七、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的附加部分也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鑫源公司、刘英保质证意见为:同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因本案是多人受伤,所以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运输凭证,即车票,以确定保险责任2、答辩意见中,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不计免赔险。我司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约定,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当时原告购买的车票放在衣袋,因衣服受伤破损,车票丢失,但是购买车票及乘坐该车是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交通公司质证意见: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鑫源公司、刘英保质证意见:按照规定依法处理。以上证据已经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保险条款和交通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65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方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索赔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5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告虽然对其工资不认可,但也没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按工资表每天110元计算,应为330×110=3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适宜,经过计算,原告索要数额15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交通费3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异议,但是原告确实已经支出,根据法律规定之精神,一审法院酌定共计300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天数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天数计算。共计30×180=5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该抗辩成立,因此原告的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二次手术费及原告要求的附加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差距较大,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结合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总之,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5]第09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郑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友法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各被告赔付能力,一审法院确定王友法承担60%的责任,郑立强承担40%的责任。因王友法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郑立强所驾驶车辆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应由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刘英保承担,由登记车主鑫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30576元、误工费36300元、护理费1509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以上费用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在郑立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由于本次事故中受害多人,故此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割。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中扣除免赔率5%.由交通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发各种损失共计13849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发各种费用共计179939.88元。三、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发各种损失12710.52元。已经垫付的65000元,折抵后余款52289.48元原告予以返还。四、被告刘英保赔偿任志发2160元,被告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68元,被告刘英保和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二审中,上诉人任志法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三至四万元,不包括后期做手术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费用不确定,不能具体确定费用数额。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刘英保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且主张该证明没有医院公章。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任志法的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或赔偿项目的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任志法定残日为2016年8月12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前一天,上诉人任志法主张按鉴定意见认定的365天计算误工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方面,结合上诉人任志法的具体伤情等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任志法的营养费每天3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任志法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上诉人任志法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和收入能力有一定的不利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伤残等级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存在不当,根据诉讼中的证据,上诉人任志法共有被抚养人4人,分别为:父亲任汝明、母亲刘风英、女儿任亚囡、女儿任亚辉;任志法父母的抚养人为2人,任志法女儿的抚养人为2人,本院认定,任志法父亲任汝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748元×12年÷2×12%=6298.6元,任志法母亲刘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748元×18年÷2×12%=9447.8元,任志法女儿任亚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748元×1年÷2×12%=524.9元,任志法女儿任亚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748元×8年÷2×12%=419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470.3元;4.二次手术费方面,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任志法可另行主张;5.交通费方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志法的医疗情况,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6.财产损失方面,上诉人任志法二审期间虽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7.医疗费方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主张任志法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三张单据(共计403.9元)不是正式单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三张单据非正式的医疗费单据,结合上诉人任志法提交的费用清单等证据,该403.9元应予扣除,本案医疗费数额为230172.1元。综上,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减少医疗费403.9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0.3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5291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99776.4元,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4513.8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立强不按操作规范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郑立强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郑立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种种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郑立强一方承担40%的事故责任,在次要责任的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认为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刘英保赔偿任志法2160元,被告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志法各项损失共计152917.2元;三、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志法各种费用共计199776.4元;四、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任志法各项损失14513.8元,已经垫付的65000元,折抵后余款50486.2元任志法予以返还;五、驳回任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68元,由刘英保和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任志法负担13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94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1.6元,由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善文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