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龚月辉、曾存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月辉,曾存保,黄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月辉,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东,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存保(曾用名曾祥保),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飞,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龚月辉因与上诉人曾存保、被上诉人黄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上诉人曾存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被上诉人黄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月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龚月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存保、黄光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龚月辉向曾存保提供的借款虽无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但曾存保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意义,曾存保多次书面向龚月辉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足以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关于借款事实,龚月辉提供的证据除了《借条》之外,还包括书证、电话录音等,这些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龚月辉未提供交付款项凭证,但并不能推断出龚月辉没有交付出借款。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了“20016年(注:应为2016年)7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又推断龚月辉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光飞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不知情。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称夫妻在十年间没有新购房屋、汽车或其他大宗物品,家庭没有大额开支。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是对举证责任的倒置。首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此债务并非共同债务,而非由债权人证明。第二,曾存保向龚月辉借款的理由是投资、做生意,此点从双方的电话通话就可确定。曾存保、黄光飞称没有购置大宗物品,没有大额开支,但没有提供证据。再者,龚月辉将款项出借给曾存保后,曾存保将款项用于何处,龚月辉不知情更不可控。曾存保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月辉对曾存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月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龚月辉未完成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龚月辉应当对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龚月辉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给曾存保。而龚月辉提交的存折等证据反而证明龚月辉不具备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且一审庭审中龚月辉亦无法说清其交付的款项,也没有合理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驳回龚月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的上一级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的上一级案由是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的相关法律,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借款的交付,故本案并不存在违约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曾存保存在过错,有违约责任,龚月辉也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曾存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判决曾存保承担涉案《借条》记载款项的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龚月辉未出借涉案借款给曾存保,一审法院已认定龚月辉的家庭没有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故龚月辉更没有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且龚月辉并未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曾存保。四、涉案《借条》并非是曾存保、龚月辉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光飞口头答辩称其不服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月辉提供曾存保出具的2015年6月4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6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及龚月辉、周铁江(龚月辉丈夫)、周怀里(龚月辉家公)、周扬(龚月辉儿子)名下的存折、存款单和取款凭证、电话录音记录、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的纸条,要求曾存保、黄光飞连带偿还借款96万元。原审法院对龚月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2015年6月4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载明:“本人曾存保向龚月辉借得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借款人:曾存保。2015年6月4日”。2016年7月6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载明:“本人曾存保从2005年到2015年共用了龚月辉给的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应其本人要求,立此借条为证。欠款人曾存保,44020219640530061。”一审诉讼过程中,龚月辉与曾存保均确认双方在2005年至2015年间关系密切并陈述了《借条》形成过程,龚月辉诉称其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现金借款给曾存保,但无法明确具体借款次数、时间与金额,每次借款均没有记录、无借条,也没有支付凭证,仅有曾存保出具的2015年6月4日和2016年7月6日金额均为96万元的两张《借条》。曾存保述称2015年6月4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非其书写,其仅出具了2016年7月6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但辩称该《借条》是在龚月辉威胁下书写,为此,其故意将日期(20016年)与其身份证号码写错,此借款未真实发生。曾存保未提供其受龚月辉胁迫的证据。由于2015年6月4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没有提供原件,且已有新《借条》确认2015年6月4日《借条》内容,原审法院对2015年6月4日《借条》不予认定。对于2016年7月6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曾存保虽然将日期和其身份证号码写错,但不影响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二、龚月辉提交的龚月辉、周铁江(龚月辉丈夫)、周怀里(龚月辉家公)、周扬(龚月辉儿子)名下的存折、存款单和取款凭证。一审诉讼过程中,龚月辉陈述其是家庭主妇,家庭财产包括丈夫、儿子、公婆的存款、工资和转业费等收入均由其管理、支配。龚月辉家庭有出借能力并通过银行取款方式向曾存保支付部分借款。曾存保认为取款金额符合家庭正常开支数额,不能证明龚月辉借款96万元给曾存保。经核算,龚月辉提交的存折、存款单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入账金额不足80万元,不足以支付96万元借款给曾存保,龚月辉及其家庭不具备出借96万元借款的能力。三、电话录音记录显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24日龚月辉与曾存保有12段通话内容。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存保认为龚月辉提供的通话录音次数和内容不完整,显示的金额来源不明确。并提供了其本人电话号码在2016年10月、11月与龚月辉通话的清单。该电话录音仅能反映龚月辉与曾存保有经济往来关系,龚月辉多次打电话催促曾存保给钱,曾存保电话中多次承诺支付部分款项,但一直拖延未付,未明确提及借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四、曾存保2015年12月5日书写的纸条记载:“本人和龚月辉的经济上的事、钱和房产证在春节前解决,如解决不了,另写借条。”曾存保签字确认。曾存保陈述纸条不是其书写,但认可龚月辉将一本房产证交由曾存保保管,该房产证至今仍在曾存保处。该纸条仅证明龚月辉与曾存保存在金钱往来关系。黄光飞表示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不知情。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存保、黄光飞称夫妻双方在十年间没有购买房屋、汽车或其他大宗物品,家庭没有大额开支。龚月辉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一、曾存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8万元给龚月辉;二、驳回龚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询问中,龚月辉为了证明其有能力向曾存保出借款96万元,陈述除了其提供的家庭存款存折外,其还向案外人彭斌(系龚月辉外甥)借款30多万元以及在2006年龚月辉带曾存保在彭斌的父亲彭政华处借款6万,但龚月辉未能对此予以佐证。曾存保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写了《借条》以后,偿还了1万元,并想在2017年过年之后,与龚月辉商量再给10万元给龚月辉,但因龚月辉在2017年过年前就提起本案诉讼,故没有给这10万元。二审询问曾存保其既然认为没有向龚月辉借款,为什么要偿还上述款项。曾存保述称其不是还款,因龚月辉到曾存保所在单位吵闹,为了影响,才被迫给了龚月辉1万元,另外,因龚月辉及其丈夫到曾存保家吵闹,曾存保想给龚月辉10万元摆平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龚月辉否认其与曾存保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陈述其于2003年下岗,一次性拿了下岗费1万多元,其丈夫、儿子、公婆的存款、工资和转业费等收入均由其管理、支配,故其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但其丈夫、儿子、公婆均不知道其出借款项给曾存保。一审调解时,龚月辉表示愿意放弃部分本金,但不能低于50万元;曾存保同意补偿20万元给龚月辉。二审调解时,龚月辉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由曾存保偿还48万元;曾存保则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龚月辉与曾存保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存保有否向龚月辉借款96万元。本案龚月辉主张曾存保向其借款96万元未还,提供了2016年7月6日曾存保亲笔书写的内容为“本人曾存保从2005年到2015年共用了龚月辉给的人民币96万元整。应其本人要求,立此借条为证。欠款人:曾存保。44020219640530061。20016年(注:应为2016年)7月6日”的《借条》,但曾存保抗辩称自己没有向龚月辉借款96万元,并称2016年7月6日的《借条》是龚月辉以向曾存保单位反映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威胁曾存保写下的。因此,本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龚月辉主张涉案借款真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龚月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除了2016年7月6日金额为96万元的《借条》,无其他证据证明龚月辉与曾存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借款次数多,正常情况下,龚月辉每次出借款项时,均应要求曾存保出具借条,然后在2016年7月6日双方结算后,由曾存保出具总借条(即2016年7月6日的《借条》),并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在龚月辉无法说明具体每次借款时间、次数、数额,且每次借款均没有记录和借条的情况下,无法查实2016年7月6日的《借条》中的96万元借款如何累计得出。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龚月辉与曾存保均承认双方在2005年至2015年间关系密切,故原审法按常理推断该借款数额系龚月辉提出,曾存保基于双方十年间的密切关系和金钱往来关系予以认可较为合理。龚月辉称其具备出借96万元借款的能力,经核查,龚月辉于2003年下岗,一次性拿了下岗费1万多元,故现有证据显示龚月辉本人不具备出借96万元借款的能力。从龚月辉提供的龚月辉、周铁江(龚月辉丈夫)、周怀里(龚月辉家公)、周扬(龚月辉儿子)名下的存折、存款单和取款凭证来看,在2005年至2015年十年间的入账金额不足80万元,即便不考虑龚月辉、周铁江(龚月辉丈夫)、周扬(龚月辉儿子)家庭及周怀里(龚月辉家公)家庭(合计两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龚月辉也没有出借96万元借款的能力。从龚月辉提供的2015年6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7月6日《借条》及2015年12月5日曾存保书写的纸条(内容为:“本人和龚月辉的经济上的事、钱和房产证在春节之前解决,如解决不了,另写借条。此据为证。曾存保。2015年12月5日。)来看,龚月辉处事谨慎、稳当,多次要求曾存保确认借款,故龚月辉自2005年至2015年多次现金借款给曾存保,每次借款均没有记录和没有要求曾存保出具借条,导致龚月辉无法说明具体每次借款时间、次数、数额,有违龚月辉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龚月辉不能提供其交付了96万元给曾存保的任何证据,因此,龚月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月辉在2005年至2015年间向曾存保出借款项96万元,故龚月辉提出曾存保、黄光飞予以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存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月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龚月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龚月辉负担。龚月辉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本院不予退回;曾存保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韵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