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倩倪与王建军、杨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倩倪,王建军,杨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924号原告:梁倩倪,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杨月梅,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梁倩倪诉被告王建军、杨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倩倪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王建军、杨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倩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建军、被告杨月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69383.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王建军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鄂J×××××)行至清新区山塘镇西沙村委会长盛砖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儿子何俊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儿子何俊毅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俊毅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儿子何俊毅当场死亡,对原告以及原告其他家属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军系自卸货车(鄂J×××××)的驾驶者,被告杨月梅是自卸货车(鄂J×××××)的所有者,故其应当对造成何俊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涉案自卸货车(鄂J×××××)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赔偿明细为:1、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15天×4人=12000元);2、死亡赔偿金:752686元(37684.3元×20年=752686元);3、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12月×6月=41433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09119元,由于被告王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要赔偿66938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倩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儿子何俊毅与被告王建军在山塘镇西沙村委会长盛砖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建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俊毅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户口本、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工作证明、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自找实习单位申请、证明,拟证明何俊毅是在校学生,且证明何俊毅已经在2016年在喜晖(清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实习;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何俊毅的死亡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八、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并且被告杨月梅有在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月梅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杨月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月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车辆鄂J×××××号汽车在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根据投保人杨月梅与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单号:PDAA201744060000014001)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之一,合同订立时双方责任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就合同免责部分加粗印刷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故对于原告梁倩倪的诉求,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仅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对于原告梁倩倪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支付,故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梁倩倪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52686元,证据清单一栏未提供喜晖(清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以及死者的教育部学籍认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死者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死者农业家庭户口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四、对于原告梁倩倪诉请的丧葬费41433元的计算标准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6]J128号】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固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故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应承担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五、对于原告梁倩倪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请法院酌情认定。六、对于原告梁倩倪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其子死亡,确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事发前死者已年满18周岁,在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驾驶尚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上道行驶完全不顾自身安危,另根据《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死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此,恳请贵院结合死者自身过错,重新认定本次事故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具体酌定赔偿金额。七、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建军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鄂J×××××)行至清新区山塘镇西沙村委会长盛砖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儿子何俊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何俊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俊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2017】尸鉴字第35号认定:被鉴定人何俊毅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何俊毅是死于该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鄂J×××××)为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月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建军驾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残疾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了肇事车辆鄂J×××××的第三者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AA201744060000014001,在保险单据上注明肇事车辆为:非营业货车。被告杨月梅已经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但被告杨月梅并没有在相关保险单据上签名。另查明,何俊毅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清远市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并自2016年11月起在喜晖(清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实习,月收入2500元。原告梁倩倪为何俊毅母亲,何俊毅父亲事故前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军支付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费40000元,其中37000元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转交给原告梁倩倪作为事故赔偿金。对此,原告梁倩倪与被告王建军、杨月梅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王建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向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倩倪所有的赔偿应同被告王建军、杨月梅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关系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作证明、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自找实习单位申请、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俊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儿子何俊毅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投保人杨月梅与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单号:PDAA201744060000014001)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之一,合同订立时双方责任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就合同免责部分加粗印刷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有免责事由,不应该承担商业保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投保人杨月梅与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单号:PDAA201744060000014001)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被告杨月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该条约定;2、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杨月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虽然被告杨月梅车牌号为鄂J×××××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车辆使用性质一栏处显示,该鄂J×××××号车辆为“非营业货车”,即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承认该肇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免责的前提是肇事车辆为营业车辆,同时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因此,即使肇事车辆没有相关的营业证书,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3、被告杨月梅已经缴纳保费,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收取保费,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由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对被告杨月梅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并说明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月梅在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显示,被告杨月梅并没有在该保险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被告杨月梅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并说明的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保险的赔付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倩倪各项赔偿要求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何俊毅死亡,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包括:一、死亡赔偿金,2015年2月开始,何俊毅就读于清远市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并于2016年12月开始在喜晖(清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实习,月收入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远市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喜晖(清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学生自我实习单位申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即何俊毅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都是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付20年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梁倩倪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全省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何俊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考虑到当地办丧事的需要及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的人次为3人,天数为3日,即误工费为:34757.2元÷365天×3天×3人=85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虽然原告梁倩倪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方面的支出,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及办丧事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何俊毅死亡,确实对原告梁倩倪在精神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857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63130.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原告请求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80000元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653130.5元(763130.5元-110000元),由于被告王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俊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王建军与何俊毅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倩倪在剩余的653130.5元赔偿金中,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57191.35元(653130.5元×70%)。即原告共计可以获得的赔偿金为567191.35元(457191.35元+110000元)。本案中,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建军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月梅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事故赔付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567191.35元应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军、杨月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建军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7000元,可从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向原告赔偿金部分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为530191.35元(567191.35元-37000元),对于被告王建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37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佛山分公司迳付给被告王建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0191.35元给原告梁倩倪;二、驳回原告梁倩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7元,由原告负担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此款原告梁倩倪已预交5247元,应退回原告梁倩倪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倩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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