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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广海与顾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海,顾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380号原告:李广海,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峰,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海与被告顾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被告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被告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51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开始,原告承包了盐城奥通铸业有限公司喷砂车间。2015年6月中旬,原告雇佣了被告到上述喷砂车间做喷砂工。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抛丸机上测量有问题的机器配件时,被告在没有检查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启动了抛丸机,致原告受伤。被告虽为原告的雇工,但也应当尽到安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顾峰辩称,2015年6月中旬,被告被原告雇请至车间做喷砂工是事实。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测量抛丸机的机器配件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知原告在抛丸机上,被告在启动抛丸机前大声喊了三声我要启动抛丸机了,被告是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之下才启动了抛丸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造成的伤害,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的抛丸机,原告在承包后并没有在抛丸机上安装齿轮防护罩,伤害也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盐城奥通特思克铸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阀门铸件抛丸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甲方将阀门铸件承包给乙方抛丸,并提供抛丸机4-5台、喷砂房1台、滚动机1台,以上设备包括电动机、吸层机在内的全部设备的整理、清洁、修理及修理配件和生产用钢丸等的购置,并承担全部费用,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不折不扣的及时完成生产任务。乙方员工与甲方无劳务和劳动关系。打磨铸件价格为110元/吨,承包费、工人工资,列工资表列支,其余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列支,当月加工费次月结清,乙方承包期结算,甲方结清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加工费。2015年6月份,原告李广海雇佣被告顾峰及案外人马国庆至其所承包的上述喷砂房做喷砂工。2015年11月21日9时许,因李广海所承包抛丸机中的一台出现故障,被告顾峰与案外人马国庆在故障抛丸机后的地面进行维修绞龙的简易操作。原告李广海得知其所承包的抛丸机出现故障后,赶到事发现场,其明知被告顾峰及案外人马国庆在地面维修绞龙,却没有预先告知被告顾峰及案外人马国庆的情况下径直沿着架梯爬上了高十米左右的抛丸机顶部进行测量待换的齿轮尺寸,该抛丸机齿轮上一直未加盖防护罩,亦没有悬挂警示牌。被告顾峰及案外人马国庆在对抛丸机绞龙进行简易维修后,顾峰准备重新启动抛丸机,在启动抛丸机前喊了三声“我要启动抛丸机了”,案外人马国庆作出回应后,被告顾峰将抛丸机启动,致原告右手被抛丸机顶部的齿轮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215.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4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右手指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丧失20%(未达40%),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顾峰对原告李广海的损失:护理费1247.96元、交通费300元及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进行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行业,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制造业170.62元每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255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李广海作为雇主对其所承包的抛丸机作业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其在对所承包的抛丸机进行维修时未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在明知雇佣人员正对抛丸机绞龙进行维修时,未能通知或提醒其雇佣的操作人员即被告顾峰及案外人马国庆,径直登高从事维修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受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顾峰在启动抛丸机前虽进行了语言提醒,但仍未能够确认操作环境的绝对安全,对原告李广海的损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存在的过错,各自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大小,依法认定被告顾峰对原告李广海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广海的损失为:医疗费35215.59元、误工费25593元、护理费1247.96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964.55元,由被告顾峰按比例赔偿44592.9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峰赔偿原告李广海4459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广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3元,由原告李广海负担806.5元,由被告顾峰负担8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