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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于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于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8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翟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于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借款60000元,被执行人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80元、执行费822元,但被执行人吴某某、于某、翟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于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苏杰审 判 员 李鑫& # xB;代理审判员 吴   芮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卓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