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春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磊,男,汉族,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嘉欣,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雪飞、被告人孙春磊、及其辩护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春磊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向东500米处掉头时,与行人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春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春磊静脉血血醇含量为83.50mg/100ml。案发后,孙春磊已对张某进行赔偿,得到其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春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春磊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春磊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春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若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