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袁家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家明,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家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袁家明驾驶一辆无牌四轮电动汽车沿泗县黑塔镇至朱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小尹庄路段,与相对方向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家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被告人袁家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66mg/100mL,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家明于2017年1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到案。建议量刑为拘役两至三个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家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袁家明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四轮电动汽车沿泗县黑塔镇至朱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小尹庄路段,与相对方向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家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家明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5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20日,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家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偏左行驶,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袁家明在事故现场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程某、冯某的证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家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家明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52.66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家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家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