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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XX罚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22执113号被执行人XX,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XX罚金一案中查明,居住地证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本人长年在外打工,在居住地无财产。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辆、证劵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未执行罚金金额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秦利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