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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胜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胜军在莲子镇村村南,因为开车拉垃圾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打架,李胜军用铁锤将张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胜军在隆尧县莲子镇村南运输垃圾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胜军用铁锤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胜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胜军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莲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0日李胜军到其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胜军赔偿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张某1对李胜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日下午4点多村委会组织挖掘机和四不像车清理垃圾,其负责计数,李胜军、张某1等都开着四不像车清理完卫生院东某的垃圾,又开始清理村南垃圾堆,李胜军、张某1开着四不像车先往村南走,其走到村南垃圾堆跟前时看见张某1从一户刚盖好的房子里出来说李胜军,没有把土卸到其家地方上,然后其就去给车计数了没再注意他们。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日17点多其在莲子镇村南开车装运垃圾,李胜军开着拉土的车插队其不让,李胜军就骂其,其也骂李胜军,李胜军拿着鞋朝其头上打,被别人拉开后其和李胜军又都拿锤子打在了一起,李胜军用锤子打在其腰上,其就报警了。5、被告人李胜军的供述。证明:其来投案。2016年7月2日下午莲子镇村委会雇佣其驾驶四不像车清理运输周边垃圾,挖掘机给其车装了一车土,张某1让其把土拉到他的宅基地,最后其把土卸到了亲戚张现军的宅基地,其再到村南拉垃圾时挖掘机还没有过来,其将四不像车开到路边一处刚盖好的院落里歇着,张某1进来因为其没把土卸到他的宅基地用脚踹其肩部,其和张某1巴掌拳头互相打,其从院落里出来时张某1拿着一把六棱铁锤砸到其胸口,其夺过张某1手中的铁锤往他背部砸了一下,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其扔掉铁锤回家了。6、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6]0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1L3椎体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7、被害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李胜军。被告人李胜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军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张某1致被害人张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胜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姬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