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审小型轿车(鲁H×××××号),行驶至宁阳县建设路与欣街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鲁J×××××号)发生事故,后沿济兖公路逃离。当行驶至宁阳县天峰钢球厂门北时,与对行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鲁J×××××号)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某、李某受伤。经鉴定,颜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两次事故颜某某均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