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海岩与北京悦之净干洗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岩,北京悦之净干洗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330号原告:王海岩,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悦之净干洗店(经营者:薛洪有),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室。原告王海岩与被告北京悦之净干洗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松,被告北京悦之净干洗店的经营者薛洪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以及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72.35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月息1%,到期未能还清,每迟1日按借款总额0.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强调目前资金紧张无法立即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72.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7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仅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悦之净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岩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自二○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悦之净干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