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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曹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曹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5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被告:曹慧,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曹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8,530.71元;2、判令被告曹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785.30元、逾期利息811.24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53,316.01元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慧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7月21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1、被告曹慧应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8,530.71元;2、被告曹慧应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20,451.41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以利息和本金之和358,982.1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被告曹慧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65万元贷款,用于其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街道芳林路XXX号XXX号1-3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38年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利率为年利率6.6555%(基准利率下浮29.99%),按日计息;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同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08年3月3日办妥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08年2月29日,原告履行全额放款义务。被告自2010年5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在外地涉及借贷纠纷,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街道芳林路XXX号XXX号1-3室房产,被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拍卖,原告作为第一抵押权人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3,628,485.58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8,530.7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的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追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曹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曹慧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8,530.71元;二、被告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20,451.41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以利息和本金之和358,982.1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卓华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