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菊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菊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8号。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菊生,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菊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被保险人姜辉对被申请人给其投保事宜自始至终知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申请人的业务员到姜辉经营的公司拿姜辉身份信息资料的事实,有姜辉公司职员刘军的录音证实张菊生投保时征得了姜辉、姜帆的同意。且申请人电话回访张菊生时其亲口承认被保险人处系姜辉本人签字。作为其母亲其给女儿投保后不可能不告诉其女儿。姜辉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其本身具备可保利益,被申请人办理的保险共计八份,且本案的投保方式与另案的姜辉为投保人的投保金额和方式完全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姜辉对其母亲代其签字的事实是知情的,也未表示异议,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姜辉,应当追加姜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诉求的诱导的事实不存在。本案的实质是被申请人张菊生欺诈申请人,即便应当退还保险费也仅应当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被申请人作为过错方诉求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同时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性质上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张菊生以姜辉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含身故为给付保险金内容的保险,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姜辉”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该份保险合同属于未经被保险人姜辉签字确认和同意的保险合同。虽然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对刘军的调查记录和刘军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刘军的相关证言因刘军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姜辉对投保事宜完全知情并认可;同时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姜辉事后对此进行了追认,故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应将张菊生支付的保费予以返还,张菊生应将申请人支付的生存保险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申请人主张仅应当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张菊生与申请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该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是姜辉,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姜辉”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本案与姜辉无关,原一、二审没有追加姜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一审鉴定程序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当,但该鉴定结论证明被保险人的签字确非姜辉所签,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姜辉的签字是本人签字,故该瑕疵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