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宇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锋,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遂被寄押在中山市看守所,并于2016年12月24日移交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宇锋在玉林市玉柴工业园A区的宝兴不锈钢水塔厂内,因以前与被害人黎某1有矛盾,怀恨在心,用从车间里拿来铁管对黎某1进行殴打,导致黎某1的左胫腓骨、左桡骨上段、左肱骨外踝等地方骨折。经鉴定,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宇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宇锋定罪科刑。被告人陈宇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黎某1陈述,证人吴某,4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物)鉴(伤)字[2015]00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宇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陈宇锋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陈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宇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