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松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松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松伟,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汶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6号(轿辰大厦21楼)。代表人:栗茂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戴松伟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松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信达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经代理人庭后向戴松伟确认,该签名非戴松伟本人所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戴松伟已签名且知悉了免责条款的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信达保险公司既未口头提示,也未在其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中明示出现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只是在保险合同中以与其他条款一样的字体大小混杂在整个保险合同中,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当。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戴松伟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关于免责部分的签字,其在二审中否认非本人所签,明显违背了诉讼的诚信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说法,更不应该启动笔迹鉴定。戴松伟应当为其自己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如果说本次合同非戴松伟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即为无效合同,那么,基于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双方的各自责任及受益赔偿,均应当返还,戴松伟应当返还信达保险公司就此事故已赔付的572735元,信达保险公司返还戴松伟本保单的保费3649.16元;三、对于信达保险公司而言,在客户投保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但客户基于主观恶意提供了虚假的签名,应该由戴松伟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该推定为信达保险公司的过错。如果涉案保险合同基于戴松伟签字原因被认定无效或解除,戴松伟所获得的理赔款应当全部返还,信达保险公司将返还相应保费;四、戴松伟所有的浙B×××××车辆属于连续投保,于2014年1月9日出险并提出索赔,信达保险公司因非约定驾驶员赔款加扣10%免赔率,并已完成向其赔付,戴松伟未提出异议,说明被保险人对非约定驾驶员加扣10%免赔率是明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松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戴松伟为其车牌号为浙B×××××车辆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2014年1月10日6时25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出险。现信达保险公司无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少赔付伤者5万元,该款由戴松伟已暂赔付伤者。请求判令:信达保险公司支付戴松伟保险合同赔偿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戴松伟为其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0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并指定该车驾驶员为商森友(驾驶证件号:330621197808278690)。2014年1月10日6时25分,案外人杨星星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车辆受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戴松伟及杨星星应共同向受害人窦贤达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827760.34元。之后,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戴松伟支付理赔款45万元。另查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还查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其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部分已做标粗加黑标记,戴松伟作为投保人在此声明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格式条款中关于指定驾驶员免赔约定的效力。戴松伟在投保时明确指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系案外人商森友(驾驶证件号330621197808278690),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认可了有关免责条款,故信达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其对于免责约定的告知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有关免责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备约束力。且戴松伟亦因其指定驾驶员的行为,按照惯例,可能已享受了相关保险费用的折扣优惠,戴松伟亦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故合同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之原则,严格履行该合同。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为案外人杨星星,并非戴松伟指定的驾驶员商森友。按照涉案《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免赔率10%,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仅对其赔付45万元[50万元×(1-10%)]。信达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戴松伟赔付了45万元,故戴松伟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戴松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戴松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而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非为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员,故保险人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应增加免赔率10%,并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戴伟松赔付了45万元。投保人戴松伟上诉主张,信达保险公司因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免赔率10%的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戴松伟在一审中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所涉免责事由对其不生效;其在二审中虽称投保人声明中“戴松伟”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在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审后又将申请撤回。故从上述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将戴松伟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其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戴松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戴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