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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王福生、范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王福生,范香莲,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初8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幢店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清、林玉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王福生,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范香莲,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市至尊小区会所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3393100M。法定代表人:张昌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福生、范香莲、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7年8月4日以借款事项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福生、范香莲偿还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666.21元、利息1638.79元(结至2017年7月21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郑美珠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