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监督局与余国坤、何赛连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国昆,何赛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38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余国昆、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执行人:何赛连,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申请执行人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格宜)社征决字(2016)第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二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11日违法生育了第三孩,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宣威市格宜镇人民政府共同署名,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宣(格宜)社征决字(2016)第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余国昆、何赛连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68610.00元。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7日送余国昆、何赛连后,二被执行人在决定书上确定的60日内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被执行人家的全户人员简况表、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宣(格宜)社征决字(2016)第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费929元,由二被告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包崇俭审判员 蒋思义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