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于清彦与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彦,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400号原告:于清彦,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李雪,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清彦与被告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李雪、被告杨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彦诉称:2013年12月5日6时50分,被告杨光驾驶车牌号为辽A62U**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望花立交桥附近时将原告于清彦撞倒,导致原告于清彦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10.37元(含被告杨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陪护费11087.48元、误工费5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8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592.8元、辅助器具费275元、拖车费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光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肇事车辆辽A62U**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之外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2天一级护理,48天二级护理,住院医嘱中无流食半流食,故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休息诊断时间过长,原告医嘱诊断休息409天,根据原告的病情休息时间不超过180天,如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确实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保险公司申请误工时长鉴定。因误工证明中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标准,无法确认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劳动能力的全部丧失,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的支付标准,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儿子已经年满17周岁,均无证据证明无经济收入,原告的父亲有养老保险,不符合无经济来源,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复查时踝关节活动正常,无受限,但在鉴定报告中却显示左踝膝受限,因原告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参与,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6时50分,被告杨光驾驶辽A62U**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望花立交桥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挫伤、病毒性肝炎的伤情,发生医疗费56510.37元(含被告杨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862元、拖车费150元、辅助器具费27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由其家属护理,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89元(37127元/年÷365天×52天),出院后遵医嘱加强护理一个月,产生出院后的护理费3052元(37127元/年÷365天×30天),共计发生护理费8341元。原告系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后遵医嘱休382天,累计误工432天,发生误工费4588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发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另发生财产损失500元。另查明,辽A62U**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光,肇事之时系被告杨光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报告单、诊断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光提供收条、保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光为辽A62U**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62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62U**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6510.37元(含被告杨光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日×50天),交通费862元、拖车费150元、辅助器具费27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10.37元(56510.37元-1万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862元、拖车费150元、辅助器具费27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返还被告杨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087.48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误工证明中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标准,无法确认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真实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89元(37127元/年÷365天×52天),出院后遵医嘱加强护理一个月,产生出院后的护理费3052元(37127元/年÷365天×30天),共计发生护理费8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5万元,并提供诊断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休息诊断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休息时间不超过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1924.29元[(1502.65元+1998.6元+2271.6元)÷3]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中记载的休息天数确认为382天,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累计误工432天,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其单位发放的工资23125.11元,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为4588元(1924.29元/月÷30天×432天-2312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8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592.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医疗费41510.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杨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护理费834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误工费458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交通费862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伤残赔偿金62252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电动车损失5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拖车费15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彦辅助器具费275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杨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