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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方佩与吴江市华夏门诊部、吴光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华夏门诊部,方佩,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华夏门诊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41号。负责人:吴光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佩,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光盛,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袁卫忠,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审被告:林文品,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吴江市华夏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方佩、原审被告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诊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由方佩承担部分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方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佩系主动上门诊疗,且在诊疗过程中方佩隐瞒了其剖宫产不满一年即怀孕的病情,且本案的发生有方佩特殊体质因素,方佩有过两次生育,均系剖宫产,本次怀孕妊娠囊粘连剖宫产伤口上,如自然流产或到一定月份均有自然破裂的可能。本案属于意外,方佩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方佩系农村居民,未在吴江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方佩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二审未答辩。方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佩的损失为医药费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524元、家属各项损支出费用5000元,合计707560元。请求判令门诊部赔偿方佩上述损失;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对门诊部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门诊部、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诊部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为普通合伙企业,当前合伙人为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门诊部在原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耳鼻咽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治疗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7月30日由苏州市××区卫生局新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许可的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除外)/耳鼻咽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治疗除外)。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7月30日到2016年7月29日。现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吊销。以上事实,由方佩提交的门诊部《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方佩因“孕14周±”前往门诊部就诊,就诊内容为流产。2015年10月25日,方佩在门诊部进行人流手术后,医生为刘晓贤。随后方佩出现子宫破裂、阔韧带撕裂、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当日下午,方佩感觉下腹部剧痛后联系了其朋友,其朋友到门诊部后因方佩神志模糊,遂联系了120,方佩转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苏州市××区第一人民第一时间将方佩转至手术室,并于2015年10月27日20时15分进行了全子宫切除+阔韧带修补+经输尿管镜双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手术。2015年11月21日,方佩出院。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门诊部支付。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对方佩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佩目前子宫全切除评为七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范围。以上事实,由方佩提交的出院记录,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区卫生局调取的方佩在门诊部的治疗经过及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方佩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审核如下:1、医疗费。方佩主张3238元,并提交了华夏门诊部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方佩和银行流水原件等。门诊部对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医疗费用有关。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门诊部对方佩治疗的材料、门诊部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方佩向门诊部预付费用的银行流水、门诊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门诊部与其他机构共用一台收费POS机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方佩向门诊部预付医疗费3238元,其中华夏门诊部医疗费为252.1元,其余款项可视为门诊部代方佩缴纳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因门诊部未提交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故方佩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再核实。据上,一审法院认定,方佩支付的医疗费为3238元,其余医疗费由门诊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佩主张125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2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门诊部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4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方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方佩主张3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门诊部对营养时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方佩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方佩主张20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按照每个月4000元的误工损失计算。为此,提交了2015年7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方佩陈述:其自2015年7月起在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工资发放为通过银行发放基本工资,另外部分工资为现金发放。门诊部对误工时限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方佩的月工资为2400元左右而非其主张的每月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方佩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根据方佩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方佩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2487.88元。方佩关于其部分工资发放现金,但未举证证明,因此现无证据证明方佩事发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据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方佩的误工费标准为25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2500元。5、护理费。方佩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门诊部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可100元/天/人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方佩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根据方佩的病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6、交通费。方佩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门诊部认可交通费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佩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七级伤残的赔偿金方佩主张297384元,认为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4。并提交了《个人参保证明》、出租房房东及其他租客的证明等,以证明原告方佩自2014年底来本吴江生活、工作。其中《个人参保证明》由苏州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载明:方佩自2015年7月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职工医院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瑞仪光电(苏州)有限公司。门诊部对个人参保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于房东及其他租客的证明不予认可。现有证据证明方佩来吴江工作至就诊为三个月左右,与其提交的参保证明吻合。因此,方佩关于其长期在苏州市××区工作、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佩的《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实方佩自2015年7月起在苏州市××区参加了社会保险,其长期在吴江工作生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方佩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973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佩主张349524元。认为:其父亲方佃付,1962年4月5日出生,应扶养20年;母亲刘影,1961年3月8日出生,应扶养20年;女儿王琦月,2010年8月18日出生,应扶养13年;女儿王一诺,2014年4月13日出生,应扶养16年。均由二人扶养。按照2015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并计算伤残系数0.4。为此,方佩提交了户口本、出生证明。门诊部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方佩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应提交户籍机关的证明。另外,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方佩未提交其与方佃付、刘影的关系证据,方佃付、刘影生育子女的证据、方佃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方佩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王琦月和王一诺为原告方佩的女儿,且为未成年人,关于王琦月、王一诺的被扶养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王琦月应扶养13年、王一诺应扶养16年,均由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为城镇或者农村的标准计算,因方佩在苏州市××区参加了社会保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802.8元。据上,残疾赔偿金442186.8元。8、精神抚慰金。方佩主张20000元。门诊部认为:方佩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方佩因被告门诊部未取得医疗许可行医造成了七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上,方佩的损失为:医疗费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2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674.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患者方佩至门诊部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程中的过失、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应取得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根据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诊部未取得计划生育相关治疗、手术的资格,对方佩实施人工流产,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推定门诊部有过错。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门诊部相关诊疗记录,其仅有登记本,对方佩治疗时未填写门诊病历,因此,门诊部关于方佩主动前往门诊部就诊、隐瞒了原有的病情,也存在相应过错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据上,一审法院足以认定门诊部无资质行医的过错是造成方佩目前伤害程度的全部原因。因此,门诊部应赔偿方佩的全部损失。方佩的损失488674.8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机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门诊部现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虽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但其已无从事医疗经营的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门诊部已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门诊部为普通合伙企业,故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对门诊部的上述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华夏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867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对吴江市华夏门诊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方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方佩负担1350元,由吴江市华夏门诊部、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共同负担25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方佩,方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520元,由吴江市华夏门诊部、吴光盛、袁卫忠、林文品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方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门诊部在没有取得计划生育相关治疗、手术的资格的情况下对方佩实施人工流产导致方佩在该手术中出现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等严重症状,门诊部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门诊部上诉认为方佩隐瞒病情,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门诊部相关诊疗记录,门诊部在对方佩治疗时未填写门诊病历,其有关方佩隐瞒病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方佩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表明方佩自2015年7月起在吴江地区参加社会保险,其收入来源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方佩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98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华夏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