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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李洪学与李红伟、张树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学,李红伟,张树清,陈越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949号原告:李洪学(又名李洪明),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伟,男,1989年11月16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宾,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树清,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被告:陈越超,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昆明市石林县。原告李洪学与被告李红伟、张树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通知陈越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被告李红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宾,被告张树清、陈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一、赔偿我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复查药品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1451.43元,扣除已付的2100元,尚须赔偿29351.43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李红伟是专门从事建房支模的包工头,其一有活计便会叫我去做。2017年1月7日14时左右,我在李红伟承包的张树清家建房支模的工地上搭架子时,不慎坠入化粪便池受伤。事发后李红伟即驾车将我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1.左胫骨远端多段斜形骨折(开放性);2.左腓骨远端斜形骨折(开放性);3.头顶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我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8424.97元,自付8361.79元。另外我支付了材料费、检查费90元,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药品支付279元。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红伟、张树清除支付2100元外,未继续支付我费用。2017年4月27日,我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红河工作站(蒙自)做鉴定,支付交通食宿费257元、鉴定费6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我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我受伤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30.79元(8361.79元+90元+279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781.82元(19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707元[(三塘往返泸西450元(15趟×30元/趟)+鉴定(含食宿)257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红伟辩称,张树清在三塘乡柴村新村建盖砖混结构房屋,将该房屋发包给陈越超建盖,我只是帮陈越超寻找工人到该房屋务工,我没有承包过该房屋支模板的活计。李洪学是我帮陈越超找去支模板的工人,我也是为陈越超提供劳务,我不是李洪学的雇主。李洪学受伤后我驾车将其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100元,该款我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我送李洪学去住院时,陈越超也一起来到医院。因为当时其他人均已离开,我与李洪学又是同村人,所以我才垫付其医疗费2100元。李洪学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由我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时陈述。综上所述,我不是接受李洪学提供劳务的一方,我不应当承担其主张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张树清辩称,2016年11月我将柴村新村我砖混结构房屋的建盖全部发包给陈越超施工,次月其开始动工建盖该房屋。发包时我欲建盖四层房屋,但现在政府只准建盖两层,要等验收合格后才能建盖另外两层。发包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工人受伤与我无关,均由陈越超负责处理和赔偿。我无权管理陈越超雇佣来建房的工人,工资均由其直接支付,工人无权要求我支付工资。”李红伟让李洪学到我新建房屋一楼支模板,但我不清楚其是为李红伟还是陈越超提供劳务。2017年1月7日下午李洪学摔落化粪池受伤。化粪池深1米零点,里面没有水。李洪学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只愿意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我不愿意承担。陈越超辩称,张树清于2016年11月将柴村新村其四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建盖发包给我施工,我于次月开始动工建盖。发包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与张树清辩称的发包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一致。2016年12月,我将张树清新建房屋所有支模板的活计承包给我表妹梁维介绍的李红伟做,承包价为58元/㎡。承包时我与李红伟未约定支模板的工期。李红伟雇佣谁为其支模板由其自主决定,其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由其发放,我只负责按双方结算的方量支付其支模板的费用。先把架子搭好才能支模板。2017年1月7日下午,李洪学第一天到张树清新建房屋内搭支模板的架子时,摔落第一层房屋内的粪坑(化粪池)受伤,具体摔伤过程我未看见。该粪坑深约1.5米,里面没有水。我从未雇佣过李洪学为我务工,其摔伤当天我第一次见到其,之前我不认识其。李洪学受伤当天,我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为其交纳医疗费2100元,其中100元该院未出具单据给我。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张树清时不时会来查看建房进度。李洪学受伤后,因我在石林有房屋建盖,我便离开柴村新村,将张树清的房屋交给我父亲陈明显继续建盖。农历2017年4月,陈明显建盖好现在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我不应当赔偿李洪学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元我赠与其,不要求其返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洪学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李洪学提交的购买药品处方,从内容来看,与治疗其摔伤有关;从形式来看,印有“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字样。故对购买药品处方本院予以采信。(二)依据交易惯例和常理,持有付款单据原件的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推定其为付款人。李洪学持有一心堂、健之佳销售小票原件共三张,可推定其为该三张小票的付款人。从该三张小票载明的药品来看,均与治疗李洪学的摔伤有关。故对该三张小票本院亦予采信。二、根据本院对被调查人杨小输、梁维的《调查笔录》,结合李洪学、陈越超、张树清的全部陈述,本院认定陈越超将张树清新建房屋支模板的活计承包给李红伟做,李洪学在为李红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陈越超、梁维分别陈述的支模板承包价虽有较小出入,但二人分别陈述的陈越超将支模板的活计承包给李红伟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李红伟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陈越超持有金额为2000元的《预收住院费收据》原件,结合其辩解和李洪学的自认,本院认定其交纳了李洪学的医疗费21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红伟作为接受李洪学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越超虽已将建房中的支模板分包给李红伟施工,但其作为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有义务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必要的巡查、监督、管理。故陈越超应对李洪学的摔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张树清在发包房屋给陈越超建盖时虽与其约定“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工人受伤与张树清无关,均由陈越超负责处理和赔偿”,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受伤的李洪学。张树清作为房主,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但李洪学搭架子旁的化粪池存在安全隐患,其受伤亦是摔落化粪池内受伤。故张树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李洪学的过错问题、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李洪学在搭架子前明知旁边有化粪池,但其在搭架子时左脚踩在砖跺上,右脚踩在桶上,导致身体重心不稳;其在搭架子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左脚将搭架子时所踩的砖踩翻导致其摔落化粪池内受伤。故李洪学对其摔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三被告和李洪学过错、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相关法律规定,李洪学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由李红伟承担50%,张树清、陈越超各承担10%,李洪学自行承担30%为宜。(二)1-3层农村自建房的承包人不需要相应资质,张树清欲建盖的房屋为四层,其在选定承包人时应选定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但李洪学并非为建房承包人陈越超提供劳务时摔伤,而李红伟承包的支模板活计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张树清在选任陈越超作为建房承包人时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张树清的赔偿责任比例。三、关于李洪学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分别按70元/天、30元/天计算;三塘往返泸西15次的交通费未提交发票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做鉴定乘坐客车购买的保险属于自愿购买,支付的保险费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洪学于2017年4月27日到蒙自做鉴定,次日才返回泸西,产生食宿系客观事实,对其主张的鉴定食宿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的李洪学因摔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730.39元[住院8361.79元+门诊90元+一心堂175.6元(87.8元+87.8元)+健之佳10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781.82元(19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天×7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451元[(三塘往返泸西300元+鉴定151元(75元+76元)],鉴定食宿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30345.03元。前述损失由李红伟赔偿50%,即15172.52元;由张树清、陈越超各赔偿10%,即3034.5元;由李洪学自行承担30%,即9103.51元。陈越超应赔偿的损失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元,尚须赔偿9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赔偿原告李洪学损失15172.52元。二、被告张树清赔偿原告李洪学损失3034.5元。三、被告陈越超赔偿原告李洪学损失934.5元。四、被告李红伟、张树清、陈越超的上述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李洪学负担80元,被告李红伟负担131元,被告张树清负担27元,被告陈越超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向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