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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恒诉被告贺文军、王爱珍劳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贺文军,王爱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264号原告:赵恒,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贺文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王爱珍,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赵恒诉被告贺文军、王爱珍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军、王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文军、王爱珍共同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0元整,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贺文军于2013年因承揽大同市新发地道路工程,雇佣本人作为工程技术员,双方商定劳动报酬为年薪100000元。施工完成后贺文军至今尚欠本人工资55000元整,本人多次向其讨要至今一分未付。本人全家生活来源靠自身打工为生,因被告贺文军拖欠工资至今对本人的生活影响极大,给家庭经济状况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向其讨要经济损失费,按贷款月利率5‰计算,两年共计55000×5‰×24=66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贺文军、王爱珍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原告欲证明该欠条为贺文军出具,拖欠工资55000元。经审核,上述欠条内容明确并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形式规范合法,且未发现否定证据在案对抗,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具备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贺文军与被告王爱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未予否定,且未提供抗辩证据在案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文军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拖欠工资55000元事实的形成,且未发现该借贷行为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有效成立。原告持该欠条原件以被告贺文军未支付拖欠工资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55000元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债权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孳息6600元(2015年2月11日算至2017年2月11日按55000元本金月利率5‰计算),因其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且该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爱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本金5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文军、王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恒欠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二被告负担11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