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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虎,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08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振��,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虎及其辩护人程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姚虎经营新建区乐某租用的一地下嗨吧。期间,被告人姚虎在该地下嗨吧内多次容留郭某、刘某龙和胡某等人吸食毒品“KING粉”和“摇头水”。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姚虎、刘某、郭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郭某、万某、胡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收条,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虎在其开设的“嗨吧”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虎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虎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越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